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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当天出车祸,单位保险也得赔

2015-04-23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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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法》有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范先生离职当天晚上突发车祸,最后不幸身亡,但是在职期间所在单位为其投了意外险,原本想着能赔付一部分钱,却不想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均不支付。最终,范先生的父母把其原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支付范先生的父母保险金124600元。

  2008年,年满18周岁的菏泽市民范先生跟随父母一起来到胶州找工作,家中排行老二的范先生最终到胶州一家文教模具制品公司上班。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当天从单位办完离职手续的范先生返回胶州市大西庄的住处时,被谈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头部受伤昏迷不醒,经多方抢救,不幸于2013年9月2日死亡。在对范先生的事故处理中,其父母得知,他所在的公司为员工投保了意外险,保险人是胶州一保险公司,保险金支付包括意外伤害1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烧伤100000元等四个方面。一开始,范先生父母找到其原单位还积极配合查询有关业务,但是过了不长时间,其原单位和保险公司都拒绝范先生父母的查询请求。看到自己儿子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范先生的父母就把其原单位和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庭,请求获得赔偿。

  对此,范先生的原单位辩称,范先生事发当天17时从公司离职,事故是离职后发生的,与原单位无关,并且其离职后公司就给他退保了。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其原单位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为其单位273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免赔设定中记载,意外医疗10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0时止,投保人共缴纳保险费40950元。被保险人信息以清单载明,其中包括范先生。其中,规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约定被保险人离职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范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另一方肇事逃逸,范先生接着被送往医院抢救,在胶州市住院11天,转到菏泽某医院继续住院35天,2013年9月2日范先生死亡。而其父母此时从谈某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处已获赔偿款433000元。

  在2013年7月1日,其原单位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其中包括办理范先生退保,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范先生变更为郭女士,批改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批改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对此,法院认为该案件存在两点争议,其一是范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二若范先生的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是否仍应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范先生的保险期限应自保险合同约定的2013年5月9日0时起算,至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之日即2013年7月5日0时止,而其发生意外事故尚在这期间,因此该事故发生时间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的约定,法院认为,由于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离职后就与所在单位失去了这种保险利益关系,因此保险合同的该条约定是符合保险法精神的,应为有效,但具体“离职之日”应截止到何时,法院认为,按照惯例,一般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截止到某日”应理解为当日的24时,因此,范先生离职当日的21时50分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或者将来可能从何处获得无论多少的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并且无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求偿。故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无论死者的医疗费是否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该保险公司都应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综上,范先生从2013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应当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其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20000元,保险人应当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被保险人总共住院46天,按照意外住院津贴100元/天的标准,保险人应当给付意外住院津贴4600元,以上保险金合计124600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其父母作为被保险人范先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关于其父母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出差生活补助费共计4400元,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找保险公司询问理赔事宜,并不能证明其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且原告主张的执行立案、领取案款所需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其父母保险金124600元。驳回其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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