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小客车搭载五人与黄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刘某等五人被当地交警安排前往增城当地就医,后五人包车从增城返回东莞。为配合交警调查,刘某先后多次包车往返东莞,共支付代订车辆费用4000元。刘某提供了4000元交通费的发票。
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受损小轿车属于非经营性车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或是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刘某主张的是多次包车往返增城和东莞之间的费用,并非就医或转院费用,也不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其无法证实支出的租车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解析: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要根据现有法律作出理性判断,不能过分放大,并非所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都能得到法院支持,如目前审判实践一般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另外,对于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而言,既要及时收集能证明损害后果的证据材料,也要确保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特别提醒非城市户籍人员在穗务工后,应积极办理“一证两卡双合同”(即暂住证或居住证、社保卡和银行卡、房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来确保事发后能举证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