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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完善

2016-10-14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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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救助基金的实施运转,需要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当前我国存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不统一,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的问题。下文将试述。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其设立目的在于辅助交强险制度,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使其在人身受到侵害,处于急需救助的状态下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填补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优抚性功能。

  救助基金的实施运转,需要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当前我国存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不统一,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的问题。2009年由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仅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层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这一规定导致了各地救助基金组织结构设置不统一,例如,湖南省成立了专门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海南省则以海南省公安厅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的行为实施管理及监督检查,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具体事宜;江西省则明确设立省、市、县三级救助基金,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委会由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各地救助基金运行机制不一致,给当事人寻求救助基金的救助带来不便。同时,《道交法》虽然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但对救助基金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未作出规定。《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试行办法》亦同样未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随着救助基金垫付与追偿工作的开展,问题日益凸显,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确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其追偿成了大难题。

  由于《试行办法》将救助基金组织构建的权力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导致各地区相关机构的管理设置不统一,而当前社会公众对救助基金了解并不深入,使得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获得救助基金困难,故笔者认为,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及时处理,为方便受害人寻求帮助,理想的做法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具体可参照江西省的做法,设省、市、县三级救助基金,在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时,救助基金是否具有法人地位,以何种法律形式运行对于救助基金制度能否实现其目的至关重要。救助基金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但若将其完全纳入政府体制则易造成救助基金运行效率相对低下,此外,救助基金与相关请求人、被追偿主体等之间的纠纷本质上还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按照民事纠纷程序处理。因此,明确救助基金采取私法人的组织形式可能更便于操作,更能较好维护救助基金的社会政策的目的。

  (作者:孔源源 文章出处:武陵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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