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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理由

2012-12-26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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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法律学者、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醉酒驾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言论并无不妥,理由主要有(《南方周末报》,2011年5月19日,第4版):其一,由于酒精对不同的自然人的身体作用不同,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

  有法律学者、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醉酒驾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言论并无不妥,理由主要有(《南方周末报》,2011年5月19日,第4版):

  其一,由于酒精对不同的自然人的身体作用不同,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已经呈现醉酒状态,但对于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却未呈现醉酒状态。故,“醉酒驾驶罪”仅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作为入罪的标准,不科学。

  其二,有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之所以醉酒驾驶,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作出的无奈之举,不应入罪,如:行为人公务在身,醉酒后无他人代驾而驾驶机动车;

  其三,行为人在人车稀少的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理由的潜台词是: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具有以上情形,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正确、理由不成立。

  首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只适用于结果犯,不适用于危险犯。因为对于危险犯的“人身危险性”,仅有“危险状态”达到或未达到之别,到达则入罪,未达到则出罪,对于其“情节轻微与否”和“危害是大还是小”,既无审查的可能性,也无审查的必要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只需审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的“酒精含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无需考虑其“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危害结果是大还是小”。

  其次,以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作为“醉酒驾驶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从立法技术上讲,具有可执行性和科学性:“醉酒”表现出来的状态千差万别,单凭主观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难以做到执法标准统一,可能导致执法或司法不公,甚至为执法、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是一个量化的、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具有可执行性,可戒除执法、司法的随意性。此种“一刀切”的立法例并不鲜见,如“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等,并不能因为其没有兼顾特殊个体的特殊性而认为其不科学,因为除此方法外无更优选择。故,以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某一数值作为“醉酒驾驶罪”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立法的不二之选。

  再次,“有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得不醉酒驾驶”和“行为人在人车稀少的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既然已经“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还驾驶机动车,就已经构成“醉酒驾驶罪”。前述所谓的“某些客观原因”、在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地点和时间犯罪,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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