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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法律分析下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6 15:53
导读: (1)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后果是在行为人和其他人的合力行为下完成,而非一己之力所为,其行为后果也由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且承担连带责任,故言其“特殊”。(2)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是自己直接

  

(1)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后果是在行为人和其他人的合力行为下完成,而非一己之力所为,其行为后果也由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且承担连带责任,故言其“特殊”。

(2)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是自己直接行为后果,而是由本人的代理人、代表人、辅佐人、被监护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对其他人的行为,须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侵权行为不是自己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所为,法律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规定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其中一些形态被称替代责任。如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后果,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之后,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依其他法律关系向具体实施行为者再度求偿,这就是替代责任。再如,甲乘火车由A地赶往B地,途中被窗外扔进来的石块击破左眼球,被迫行眼球切换手术。击伤甲眼球的石头虽然不是承运人铁路企业所扔,但根据我国《铁路法》对他人权利提供保护的专条规定[20],承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他再向有关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求偿,即使该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亦同,此乃转承责任,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21]的具体运用。

(3)危险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该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而且为该行为也并不一定必然就要产生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只是因为该作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危险性一旦变现,就会给社会和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立法考虑到该危险性是由作业人作业行为相伴而生,同时,也只有作业人才能有效控制该危险性的发生,所以法律规定危险后果一旦发生,不问危险后果是由何人所造成,应由实施危险作业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业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下,才可以免责。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某人所为的作业行为属于放射性作业,给他人造成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既使放射侵权行为是由他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该作业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只有作业人才能防止或控制危险的发生以及损害的大小。当然,作业人赔偿之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4)非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一侵权态样的“特殊”之处在于,损害后果不是由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物件,如动物、树木、悬挂物、搁置物、产品等的管理、制造原因而引起的,损害后果是由一种非人的行为的事实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制造人与该物在物理空间上还有一段距离,立法基于一定的立法政策,规定由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制造人或者销售人,就该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四种侵权行为态样都因其有“特殊”的一面而归因于特殊侵权行为,但它们都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的反映。比如,在共同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态样,它必然是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之一,要么是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要么是违犯保护他人的法律规定而致该人损害,要么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总之,无论是哪种态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必然是对他人的权利或法益侵害,但侵害受害人的最初的或直接的行为方式,必然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三种方式(类型)之一。

(二)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同的人身损害情形,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有异样的法律适用。从司法实践看,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主要有:

1.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挂撞。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数量最多,如两车追尾、相挂、正面相撞等,且车必受损,人员不一定有伤亡。如果只是车辆受损,则适用过失推定原则,根据过失程度轻重决定责任大小;如果车内有其他乘客,则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如果该承运人与乘客具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则该乘客即以两车共同过失侵权为由,向二者主张共同侵权(过失)的行为责任,因为机动车的双方,都有安全行车义务,也有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但是,如果直接承运人既没有违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合理地尽到了发现、判断、避让危险的注意义务,则只能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二者皆可。承运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有过失的直接责任主体追偿或代位申请执行,或者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求偿不足,再向承运人求偿,承运人可以将其他主体已经履行赔偿的部分剔除,并在自己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第二,如果承运人与该乘客没有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而是与该乘客的合同承运人有另一层承运合同(连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如果直接承动人与另一机动车方都有过失,则依共同过失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客运合同关系,将合同承运人以侵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前者兼为。如果只有该乘客的直接承运人的对方有过失,则依第一种情形所列相同的方式求偿。

2.机动车内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有三种情形:第一,因机动车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如机动车避让道路上的目标而紧急刹车、猛转弯、刹车失灵等原因,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当属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第二,车内其他人员的原因而引起的乘客人身伤害,如在车内,司乘人员将乘客打伤、车内其他乘客间的人身伤害包括强奸等,受害人既可以依违犯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类型的侵权行为(过失)为由,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类型,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求偿,或者二者皆为,但要转让有关权利。第三,一定情形下,有关司机弃车逃跑,如有一案例,犯罪嫌疑人将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要求司机必须向某方向开去,司机佯装答应,到了一路段,发现前面值勤警察,司机急忙打开车门,从正在行驶的车上跳下逃跑,向警察报案,结果车辆失控,跌入山下,造成车上13人死亡。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而是实实在在的侵权犯罪行为。因为,此时的司机,就如同消防队员一样,已经没有紧急避险的权利,除非车辆停稳后逃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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