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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驾车致人死亡 校方应否担责

2012-12-27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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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肖某系泰和县某中学学生。2010年3月3日中午,肖某从家里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返校途中与王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肖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因事故赔偿问题,死者王...

 

  【案情】

  肖某系泰和县某中学学生。2010年3月3日中午,肖某从家里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返校途中与王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肖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因事故赔偿问题,死者王某的亲属将肇事者肖某及其所在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分歧】

  学生校外骑摩托致人死亡校方应否担责?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是在返校途中将王某撞死的,应视为“在校期间致人伤害”的情形,校方有管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是中午放学期间在校外将王某撞死的,校方在管理方面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学生伤害事故归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首先,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条文中,并未包括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前提。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和立法体例,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

  再次,也有一些地方法院,早已通过发布内部“审理意见”的方式,将过错责任原则直接规定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学生伤害事故归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二、肖某校外骑摩托撞死王某的事故,并非校方管理过错所致。

  1、肖某是在中午学校放学期间,在校外将王某撞死的。通常在此期间,学生是可以自由出入学校的,因此校方客观上无法控制学生外出或回家后的行为。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而是教育管理与被教育管理关系。因此,肖某作为未成年人,“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3、校方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限定为一般义务,即置办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制度,对全体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等等,而不应当为对某时、某地、某人、某事……特定的或所有的安全管理义务。

  4、涉案交通事故是肖某午间擅离学校时驾驶摩托车而引发的,而不是在校方教育管理的范围内,即不是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与校方的教育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归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肖某在中午放学其间校外骑摩托撞死王某,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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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 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并不是对—个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都能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出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则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认定其负交通事故责任。

  (五)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对当求人应负何种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行为。

  (六) 模糊责任。无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都是加以具体确认的。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当事人的部分Υ法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部分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的情况。 在当事人部分Υ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否认该Υ法行为存在。因为该Υ法行为的存在可能会使当事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发生变化,这样否认该Υ法行为的存在就会产生纠纷。于是在上述情况下,就应当不具体认定当事各方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而对当事各方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模糊”认定。这一“模糊责任”的概念,就是当事各方“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是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其Υ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合乎逻辑地得出的。公安机关在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判断当事人有的Υ法行为存在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又缺乏充分的证据对有的Υ法行为加以确认时,即可对当事人作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这样当事人承担的具体责任量是“模糊”的,而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质的规定则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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