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九条无效。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08)津民二初字第5号
二审:(2008)常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津市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2007年5月23日13时35分许,司机彭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某公司湘J82128号客车(彭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湘J82128号客车不在其准驾车型之列)由南向北行至澧水大桥桥面时,与刘某驾驶号牌为湘J89182号摩托车搭乘李某对向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华某保险公司只向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8000元。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占道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鉴定李某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摩托车受损。
彭某、刘某、李某在津市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李某的伤残补助费为62 858.2元和摩托车车损费1000元。
2006年9月26日,津市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J82128号客车向中华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 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津市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只垫付抢救费用8000元后,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伤残损失50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不应付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