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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脚踩空丧命 责任究竟谁担

2013-04-09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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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大济镇北山村下元组26岁的青年余国清和同村的戴庆勇离家去石狮找工作。当天下午5时许,石狮市一家企业的老板答应接收他们做工。晚上7时许,由于施工现场没有灯光,余国清一脚踩进一个电梯口里,坠入4楼货梯间,因抢救无效而

  1999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大济镇北山村下元组26岁的青年余国清和同村的戴庆勇离家去石狮找工作。当天下午5时许,石狮市一家企业的老板答应接收他们做工。晚上7时许,由于施工现场没有灯光,余国清一脚踩进一个电梯口里,坠入4楼货梯间,因抢救无效而亡。1999年5月18日石狮市公安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表明:死者余国清系高坠引起­脑损伤而死亡。接受余国清前来打工的老板许胜利,在石狮市前廊4号工业区4号楼向业主王某租了其中的第3层当厂房,第9层当工人宿舍。事故发生后,许胜利支付了余国清的5000元丧葬费后,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余国清的父母余某、邓某将雇主许胜利和业主王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及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70520元。1999年7月27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余国清由于没有注意安全,擅自到9楼升降机口,不慎从9楼升降机上坠下死亡,其本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安装使用升降机,违反有关规定,被告许胜利作为房屋使用人,负有管理该房屋的义务。二被告对余国清的死亡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二被告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40%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并负连带责任。被告许胜利已偿付5000元,应予扣除。1999年10月15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许胜利、王某赔偿原告余某、邓某8770元和13770元,二被告兼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余某、邓某和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余某、邓某上诉称:王某未经批准使用载货梯,当货梯悬空在4楼时,9楼铁栅门却开启着,留下了安全隐患。许胜利作为厂主没有尽到安全嘱咐义务,对9楼货梯口不加以关闭,未拉照明灯,致余国清摔跌下货梯死亡。王、许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改判王某、许胜利赔偿70520元。王某上诉称:其已将3楼、9楼出租给许胜利,许胜利对3楼、9楼负有管理义务;该升降机从未提供给许胜利使用,升降机口安装推拉栅栏铁门,作为出租人已无义务承担管理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被上诉人许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违法使用升降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悬挂危险标志牌,被上诉人许胜利租用房屋作为厂房和工人宿舍后,疏于管理,对工人宿舍周围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没有对新工人余国清告知转台升降机口的危险状况。王某、许胜利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余国清在转台没有灯光的情况下,未谨慎探明路径,不小心坠落身亡,应负次要过错责任。依据责任大小,赔偿责任应调整为王某、许胜利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认王某、许胜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变更。许胜利已偿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余某、邓某上诉部分有理,应予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许胜利、上诉人王某应分别赔偿上诉人余某、邓某15655元和20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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