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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案

2013-04-0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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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张小朋,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七路车驾驶员,住该市高压开关厂家属区。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新华路中段12号院。法定代表人:钱惠卿,支队长。第三人:杨二磊,男,198

 

  【案情】

  原告张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一分公司七路车驾驶员,住该市高压开关厂家属区。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新华路中段12号院。

  法定代表人:钱某,支队长。

  第三人:杨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邢口乡杨屯村,平顶山市个体出租驾驶员。

  2001年4月18日7时35分左右,张某驾驶豫D-18048号公交大客车到达矿开岗南鑫源大酒店门口的公交站点,将该车停靠道沿1米左右,上下乘客后,起走前行,张某从后视镜向后看,其车左侧有一辆夏利出租车(由第三人杨某驾驶)超张某的车,在夏利车前边有一辆自行车是一个男的骑的自行车,该出租车碰到李怀忠所骑的自行车后,致李倒地,张某所驾车辆未避让公交车左侧李怀忠及夏利车,且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公交车左侧后轮从李怀忠上轧了过去,加重了李的伤情,李被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事故当天7点45分,平顶山市公交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接到张某报案后,五分钟后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综合有关材料,经集体研究对事故责任认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第2001013(重大)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李怀忠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杨某不服,于2001年5月10日口头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5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避让非机动车",作出第2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主要依据以下事实:(1)张某驾驶豫D-18048号公交大客车停车位置离道沿有1米左右,驶离站牌时未避让自行车,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驶入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之规定。(2)杨某驾驶豫DT-0700号夏利出租车未避让从豫D-18048号公交大客车左侧借道行驶的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之规定。(3)李怀忠无违章行为。依据《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支队认定:张某、杨某负此责任的同等责任,李怀忠无责任。对此认定,张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现场模拟勘验,对豫D-18048公交大客车进行现场行驶,该车离开站点垂直距离行驶20.5米处、右后轮距离东道沿2米、右前轮距离东道沿2.3米、车大箱左群部距离地面高度为0.42米、车宽为2.45米、长为9.8米、道沿距离站牌1.05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01年5月29日作出的和2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第一项倒数第二行"豫D-18048大富车停车位置离站牌有1米左右,属校对错误,将’道沿’误写为’站牌’",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原则上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行为,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其维护交通秩序、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的行为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第2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驾驶豫D-18048号大客车停车位置离站牌有1米左右,经本院现场测量站牌距离道沿1.05米,显而易见,被告在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用文字中记载的这一事实得不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同的结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其辩称为因校对错误,将"道沿"误定为"站牌",更进一步说明文字叙述不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部分缺乏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第2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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