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怎么申诉?“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否被剥夺了?
“交通事故认定”是什么?是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性技术结论,还是类似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了复议程序,如何实现对“交通事故认定”权利的监督?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新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这份“证据”的性质是什么?它是否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
李湘军:(市律协汽车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等程序并根据有关的检验和鉴定,作出的一种具有技术鉴定性质的结论,其性质应更倾向于技术分析报告。它虽然是证据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相比,它的意义非常重大,且往往对案件的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耿欣:(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间接证据,是交通管理部门得出的一种主观证据。但实际中,这种在现场的基础上根据判断作出的主观认定却往往具有比直接证据更高的效力。如果缺少对这种主观认定的监督,极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下一页>>
刘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运用技术手段对有些事实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外,还是有主观取舍的。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出的过程中很可能存在程序违法。所以,不能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规定为证据,就不质疑它的效力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技术性鉴定结论还是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是否应该有救济途径?李湘军新交法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改为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淡化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强调了交通管理部门中立第三方的角色。但是,技术性鉴定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机构中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作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由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但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技术性鉴定,这就使得这一鉴定结论既非技术性鉴定结论、又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造成对认定不服,既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耿欣交通管理部门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认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三、根据新交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不再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在实际操作中,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法院,仅凭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裁判,能否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湘军
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技术工作,法官不一定具备这方面的技能。其次,交通事故认定应该是从技术上对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它虽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侵权责任划分,但由于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竞合,因此,将认定责任推向法院是不合适的。
因为,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错误,法院虽不用“纠正”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但却需要法院重新搜集大量的证据,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耿欣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举证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错误,对当事人来讲,既显失公平也存在难以操作的情形。比如,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时,当事人会被当作犯罪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根本无从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去推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对他不利的交通事故认定。<<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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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如何弥补交通事故认定无复议程序带来的缺憾?
李湘军
虽然新交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没有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但实际中,当事人还是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目前,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已就新交法实施以来发生的几起因行人违章(机动车一方无责)引发交通事故的认定进行了重新认定。
这虽然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自纠行为,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仅是由当事人自发申请重新认定,是一种自发行为,而非依法定程序产生的结果。
耿欣
交通管理部门要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完整化,尤其是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得出事故认定的,要详尽地写明现场的事实部分,提供全面的证据。交通事故不可复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这些来自于现场的直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开全部材料。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代表提出“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议案”。迟夙生代表建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去掉“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句话,并增加一款:“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对认定不服可以在60日之内向上一级责任认定机关提起复议,也可以在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湘军:
民事诉讼中必须要有救济方式,缺少了监督,没有了必要的救济手段,极易造成现实中的不公。
耿欣:
无论是技术报告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有救济程序,取消复议程序后,将救济的希望全部依赖于没有专业知识、无法出现场的法官身上,是不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