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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公路毁损致人伤亡应由谁买单

2015-03-26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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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3年9月2日大雨将J市某乡村公路冲开一缺口,事后J市交通局出资由公路所在乡镇政府组织对毁损地段采取填土等措施,但未能将路【案情简介】2013年9月2日大雨将J市某乡村公路冲开一缺口,事后...

  导读: 2013年9月2日大雨将J市某乡村公路冲开一缺口,事后J市交通局出资由公路所在乡镇政府组织对毁损地段采取填土等措施,但未能将路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日大雨将J市某乡村公路冲开一缺口,事后J市交通局出资由公路所在乡镇政府组织对毁损地段采取填土等措施,但未能将路面压实浇铺沥青,车辆行驶后造成该地面坑洼不平。同年10月24日左手残疾的杨某驾驶助力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跌倒摔伤。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6819.49元,后杨某提起诉讼要求J市交通局及事故路段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补费、营养费等合计52136.59元。此案,原告与镇政府庭外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后撤回起诉。

  【争鸣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问题而引发的一起侵权纠纷案。从公众安全利益考虑,事故路段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亦即负有积极地排除该隐患可能给他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本案中,被告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局对其管理的公路路面存在坑洼不平,从而可能给他人行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同样,及时修补公路路面缺损对公路管理者而言,每天安排人员巡查应该是职责范围。但由于被告疏忽大意,不及时作为,怠于履行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杨某摔倒受伤,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局对乡道没有建设养护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第3款,还是该市《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均明确规定镇村公路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村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即交通局没有安全维护的义务。且事后交通局已出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事故路段及时进行了修复,仅是上面有一层沥青没有浇,对车辆、行人正常行驶没有影响。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是由于其本人身体有残疾,不具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身体有残疾,不具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原告驾驶助力车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摔倒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但从原告的过错程度与两被告公路管理处的过错程度相比,显然原告的过错更大。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对其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次要责任,交通局无责。

  【评析】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原告对其身体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次要责任,交通局无责。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规定的过失相抵的规则。本案中能否适用此规则,关键看受害人有无过错。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争的事实是:事发后交通局已出资并由镇政府组织力量对事故路段及时进行了修复,仅是上面有一层沥青没有浇,对车辆、行人正常行驶没有影响;原告杨某确实左手残疾,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不能紧握车把,对自己身体残疾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条件,说明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察照片来看,事故路段的路面确实不平整。这就说明,没有得到及时修补的路面对行人构成了安全隐患。本案中,受害一方的过失与公路管理维护者的过失从程度上进行比较,显然受害一方的过失更大,故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是正确的。

  一、乡村公路毁损致伤他人的归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J市《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均明确规定镇村公路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村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即交通局对乡村公路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

  被告镇政府在农村公路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如果要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其对受害人负有作为的安全保护义务为前提。从社会交往安全考虑,被告镇政府作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者,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致人伤亡危险的义务,亦即负有积极地修补缺口避免给他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当然,义务人承担义务,应以其承担能力为限,否则强加行为人过重的作为义务,将会妨碍人们活动的积极性。被告对其管理的公路路面不平整,从而有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同样,及时修补对公路管理者而言,只要每天巡查时认真、勤勉,亦属举手之劳,并非难事,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杨某摔倒受伤,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

  成文法国家规定侵权行为的基本体例,是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将不属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调整的其它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以补充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不足。我国也是采纳了该体例,即所谓的“特殊侵权法定”。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之后,在第121条至127条和第133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对照上述条款及相应司法解释,本案显然不能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本案被告镇政府疏忽大意,未及时平整路面,怠于履行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杨某受伤的后果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审判中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物的管理人责任”,即被告镇政府对其管理维护的公路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物的管理人责任最初由《法国民法典》作出的规定,该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不以管理人有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案件等。杨立新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是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的条文,以后的成文法国家不再象这种方式作出规定,而是规定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目的在于对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即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特殊侵权,由此,物的管理责任实质上是法国民法对特殊侵权责任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显然不能依据比较法解释的方法参照适用该条款所确立的立法意旨进行裁判。

  侵权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目的,一方面要尊重私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要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即通过法律予以制裁,维护社会秩序,并保持二者的平衡,既不能使行为动辄受到法律追究,又要使行为人有合法期待的他人受到行为人侵害时,能够予以损害赔偿。二者的平衡点即在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对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应有一个合理的预见,并基于各种预见或认知而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否则将有可能构成侵权,从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其不作为的行为可能使他人受到伤害,且由于这种不作为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一审的判决是恰当的。

  三、审判应体现现代司法理念

  虽然这起案件最后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如何体现现代民法理念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比如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件时,法官应如何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比较衡量,作出哪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的判断。再如当当事人一方的生存权益和另一方的经营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司法审判如何体现人文主义精神,贯彻生存权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原则。另外,损失分担是侵权法近年来提出的一个新的理论,在侵权案件中多渠道分担损失是一种大的趋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使不幸的损害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种合理的分配,是法官必须面对并且作出选择的问题。基于对上述理念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民商事审判中,应当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平衡各种社会主体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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