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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赔偿

2021-05-11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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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到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鉴定,主要就是为了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时候有一个相关的凭证可以要求其赔偿的范围,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权益。当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应该如何赔偿?那么,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有关于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赔偿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

  一、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赔偿

  在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只能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范围,通常包括:

  1.生活补助费赔偿

  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规定计算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6条简要地规定为:“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以参照的另一个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在确定对丧失劳动能力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时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住地,也可以指居所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大体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作为参照,如果一个省级地区经济状况相差较大,则应以地区或市、县作为统计单位。应当注意,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生活费,应当是当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费。目前各地掌握的标准,从30元至50元不等,显然太低,不能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这是不正确的。例如,福建省统计的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按这样的标准作为计算参数,是合适的。如果以伤前的收入作为生活补助费计算参数, 则更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时是应“补足”还是“全额赔偿”。按照各级法院掌握的标准,有的是全额赔偿,有的是补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补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原则上也是补足,而非一律赔偿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全部。按照前述所得丧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理论比,我们现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办法本身就是过低,再严格强调“补足”是十分不合适的。司法解释中“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理解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它的“一般”和“不低于”这两个字眼,意味着它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者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在实务中,完全可以在这个标准以上确定具体标准。这样的一种启示,可以提供给各地实务界,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制定更为妥当、更为进步的赔偿标准。

  (3)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第146条规定的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赞赔偿。

  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害时间;二是经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三是定残时间;四是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作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2.伤残用具费赔偿

  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赔偿。如有的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应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有的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理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

  上述赔偿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及其他民法的相关条文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都是“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之费用”,应予以赔偿。这些赔偿费用,我国实务界尚未予以重视。

  3.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项赔偿,国外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保护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权利,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在贯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文件第147条中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对致残间接受害人抚养丧失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类推适用法律。

  这一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对于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抚养损害赔偿问题,在上一篇文章中作了详细论述,其中也涉及到了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不再论述。

  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不得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已经发挥了巨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再拘泥于旧的观念以及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的思想基础,不敢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目前或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出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解释,以应司法实务的急需,以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急需,是十分必要的。

  5、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方法

  各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方法,都由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两种方法,一种是给付定期金,另一种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以德国为例,其《民法典》第843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了这两种方法。第(1)项是:“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第(3)项是:“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以给付金钱定期金为主要方法,以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为特殊方法。

  我国,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应以何种方法进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意见。可以参见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它采取的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即“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l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在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基本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按月给付,即金钱定期金的方法。二是一次性给付,基本上采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一次性给付的计算方法。如自致残之月起,年龄不满25岁的,赔偿25年325岁以上的,赔偿20年350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赔偿即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见,后一种办法只有25岁以下的赔偿期限有所不同,其余相同。采取一次性赔偿方法的,原则上不适用定期金方式。

  对于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法,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用哪一种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定期金方法,比较有利,对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有好处,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进行赔偿。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利的是需加害人一次支付大量金钱。只规定适用一种方法而排斥另一种方法的适用,是不正确的。在适用中,应坚持定期金为主,如果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可以照准。对此,可以征求加害人的意见。

  (2)使用定期金的方法赔偿,应当由加害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对此,我国司法实务均未予以重视,这样是比较危险的,因为一旦加害人逃逸或采取逃避债务等方法,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就难以实现。

  (3)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方法,原则上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国外采取一次性赔偿总额,一般是按照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也有的采取定期赔偿办法。在采用一次性赔偿总额办法的时候,由于是将将来的给付改变为现在的给付,因而应当扣除中间的利息因素。

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赔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6条简要地规定为:“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以上就是由找法网小编整理收集的关于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赔偿的法律知识。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应当保证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且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自己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您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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