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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交通肇事

2012-12-26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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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平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前街1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前街11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殿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红色“夏利”小轿车(车号京GBW607)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城关路金谷园饭店路口北侧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张某博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刚、董某飞、张某明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在庭审时也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军表示认罪,且被害人亦有责任,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红色“夏利”小轿车(车号京GBW607),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城关路金谷园饭店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张某博(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身体相接触,致使张某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博符合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血气胸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博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刚的证言:当天中午13时20分左右,其与家人在金谷园饭店吃完饭后准备回家,其子张某博跟在后边约两米左右往东走,当其走到路中心左右时,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红色夏利车,离其大约有20米左右,其紧走了两步,回头看到夏利车把张某博撞了。后将张某博送到医院。

  2、证人董某飞的证言:2006年8月14日13时25分,其乘坐王某军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发现右前方二三米远的地方从路西侧绿化带豁口处跑出来1个小男孩,由西向东低着头跑,在路中心西侧的机动车道内,车的右前部与小男孩撞上了。

  3、证人张某明的证言:2006年8月14日13时25分,其全家在金谷园饭店吃完饭后从饭店出来,其子张某刚在前边走,其拉着孙子张某博在后边跟着,到饭店外时张某博自己走着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刚向前走了不远,由北向南开过来1辆红色小客车,速度挺块的,将张某博撞了出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小型客车与人体接触时的速度约为每小时55公里。

  6、北京麒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博尸表情况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血气胸死亡的尸表征象。

  7、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军驾车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超速行驶,为主要责任;张某博横穿公路未由其监护人带领,为次要责任。

  8、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2006年8月14日13时许,被鉴定人王某军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存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有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王某军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相符,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军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军表示认罪,被害人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汇文

  代理审判员 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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