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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利交通肇事

2012-12-26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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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延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忠娥(被害人李现成之妻),女,42岁(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延庆县延庆镇老仁庄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延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被害人李某之妻),女,42岁(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延庆县延庆镇***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之女),女,17岁(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学生,住延庆县延庆镇**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根(被害人李某之兄),男,48岁(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延庆县延庆镇**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6岁(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延庆县延庆镇***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某利,男,33岁,1973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110229197303*****)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庆县张山营镇吴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延庆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李某某、李某根、张某,被告人贾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贾某利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客车(车号:京GJJ622),行驶至延庆县医孟路时,由于其未按规定行驶,致使其车前部将同向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张某撞倒受伤,后该车又撞在路中心隔离带的树上,致使该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贾某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李某某、李某根要求被告人贾某利赔偿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353 060元,丧葬费17 095.50元,赔偿被扶养人李某某、李某根的生活费57 90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共计人民币438 0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贾某利赔偿医药费8163.35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陪护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8 237.3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停尸费、殡仪馆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贾某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法庭辩论中亦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18时许,当时天下着小雨,被告人贾某利酒后驾驶自己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号:京GJJ622),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医孟路9号电线杆处时,由于该路面没有划分车道,贾未遵守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规定,其车前部将同向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张某撞倒受伤,后该车又撞在路中心隔离带的树上,致使贾某利车上的乘车人李某闭合性­脑损伤当场死亡,贾某利撞昏在车上,后被查获。经认定,贾某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是死者李某的女儿,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根系死者李某的哥哥,残疾人,1994年李某根与李某、金某娥夫妇签订公证协议,由李某夫妇扶养李某根。

  案发后,由于被告人贾某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李某某、李某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者李某二十年的死亡赔偿金353 060元,丧葬费17 095.5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6622元,被抚养人李某根的生活费55 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1 927.5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61.35元,误工损失费1290元,护理费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人民10 820.8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伤者张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6日晚上回家路上,行至延庆县温泉度假村北面几百米的地方,被一辆从后面开来的汽车撞倒,我就昏迷过去了的事实;2、证人宋俊生等人的证言,证实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伤者张某不负事故的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5、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死亡证明证实李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利具有驾驶资格;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贾某利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严重损坏;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利归案情况;9、被告人贾某利的口供;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李某某、李某根、张某的年龄、身份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李某某、李某根、张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等民事证据亦在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未按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李某某、李某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利赔偿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利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利系酒后驾驶,且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应酌予从严惩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人贾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娥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一万七千零九十五元五角,死者李某二十年的死亡赔偿金三十五万三千零六十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被抚养人李某根的生活费五万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已赔付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四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五分,误工损失费一千二百九十元,护理费七百零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一万零八百二十元八角五分(已赔付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九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五分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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