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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

2012-12-26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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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50年8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2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0年8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2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7月15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小区西门东侧,发动轿车(京GHS626)向前驶出时,适有杨某伟(男,8岁,江西省人)、冯某庭(男,8岁,北京市人)行走至此,轿车前部与杨某伟、冯某庭相撞,造成杨某伟死亡,冯某庭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新某、冯某庭、徐德志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事故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另行解决),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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