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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

2012-12-26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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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朝刑初字第27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童,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化工业出版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7楼1单元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27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化工业出版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7楼1单元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6年4月8日3时55分许,饮酒后超员驾驶“奥迪”牌小型客车(车号:京H69177,内乘张某等五人)行驶至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南向北方向三元桥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滑过程中,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黎某(男,21岁)、朱某(男,16 岁)撞出,造成黎某当场死亡,朱某及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某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吕某钟、邓某琦、辛某、宋某茹、王某、黎某云、易某辉的证言、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酒后超员超速驾驶车辆,且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某审判员 孙 蕾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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