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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

2012-12-26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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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相,男,33岁,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福阁博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军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3岁,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福阁博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军民委16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8月21日5时许,驾驶“尼桑”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GME858),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昌路史山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的张某后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后重度­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后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向荣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122事故报警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2006尸检字(11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京公交技速字(2006)1018号道路交通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协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患有皮肤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 周建忠

  二 О О 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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