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009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亮,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大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一(2006)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亮于2006年6月13日20时许,驾驶车号为京GT0536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廊路采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祥(男,52岁,大兴区人)撞出,造成张某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亮驾车逃逸,后被告人赵某亮于2006年6月14日到大兴区交通支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祥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人赵某亮的行为给被害人一某造成的损失,双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亮赔偿被害人家属张某、张某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责任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亮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亮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俊东
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