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民王某永交通肇事后,不积极设法救治被害人,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致死。2005年6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王某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生活费共计16万余元的判决。
2004年8月31日5时45分许,王某永驾驶农用四轮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桥下非机动车道内时,将正在由西向东步行的邓某撞倒,王某永与乘车人高某春将邓某抬至车上后,驾车逃逸。高某春在王某永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时下车,王某永自己将邓某拉至河北省易县卧龙山北侧232省道28.4公里处抛弃。经鉴定,邓某符合被机动车撞击并碾压,造成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左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永于2004年9月2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王某永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永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在河北省易县,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王某永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民事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