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某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玉田县孤树镇温家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12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7月23日15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BH3536,冀BHA52挂)在密云县冯家峪镇响水峪村公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牵引车后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计某英(女,62岁)身体相接触,左后轮从计某英身体轧过,造成计某英当场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计某英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福、李某文、黄某凤、郭某喜、毕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事故接警单,火化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毅
何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