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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2-12-26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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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沈民(1)权终字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方继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海,男,19

 

  [2006]沈民(1)权终字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方某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朝阳县长在乡孟杖子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干某村。

  委托代理人:张廷会,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干某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贺林,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21时,赵某雇佣的司机马某胜驾驶辽A53990号大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新立堡立交桥桥头处时,将路经此处的梁某撞伤,梁某入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重度­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骨骨折、­内积气、肺挫伤、肝破裂、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等,先后住院两次,共计116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100307.29元,其中赵某已支付人民币44600元。该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双方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技术鉴定,梁某右眼伤残等级为8级、­脑伤残等级为9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10级。梁某父亲梁守仁现年70岁,母亲王景芹现年67岁,儿子梁剀现年8岁,均在农村生活,无生活来源。梁某父母生育子女6人。

  另查明,辽A53990大货车系赵某个人所有,马某胜是赵某雇佣的司机,车肇事时马某胜系正常履行职务,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该车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5年4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评定书、保险单及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某受伤,赵某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已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梁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限额内对梁某予以赔偿。梁某要求给予伤残补助的请求,应比照伤残程度重的等级基础上增加一级计算,并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提出梁某误工费没有单位财务部门证明,不予赔偿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梁某确实因被撞住院治疗116天,其误工的工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故参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梁某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止;因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单位财务部门证明,故参照护理级别和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提出梁某交通费过高的主张,应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药费人民币10030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人民币425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护理费人民币2531.7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47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91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复印费人民币16.5元;十、以上款项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赵某垫付款人民币44600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交通肇事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保险理赔是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这两种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诉讼标的不同,受不同法律调整,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所以,梁某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主体错误;2、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目前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还没有经营《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不能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担强制险的理赔责任;3、梁某有交通违法行为,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赵某负同等责任,因此,梁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投保人赵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所以在理赔时应扣除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5、判决给付梁某8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梁某的父母,但没有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给付梁某复印费不是赔偿范围内的项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page]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未超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应赔偿全额;梁某的父亲已70岁、母亲已67岁,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派出所及村里出据了相关证据,给付扶养费是合理的;梁某是外地人,而且多次看病,800元交通费并不多,复印费是因调取病历支出的,应予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梁某住院期间,交通队曾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出据了催款证明,但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没有接受,现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同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某可以对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直接提出请求权,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可以作为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按强制三者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受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也不受不计免赔险的约束,故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的因受害人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及扣除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交通费过高及判决给付复印费问题,因该两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肇事实际发生,且属合理范围,故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予赔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比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梁某的父母(农民)从年龄上看均属无劳动能力范畴,因此,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给付梁某该项扶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  王雪征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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