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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潮诉A公司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应对其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案

2012-12-26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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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锦潮诉南伟公司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应对其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案-交通事故案例分析【问题提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案情】原告:李锦潮。被告:黄剑锋。被告: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伟公司

 

  李某潮诉A公司在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应对其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

  【案情】

  原告:李某潮。

  被告:黄某锋。

  被告:A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2000年1月22日22时05分,被告黄某锋在工作中驾驶A公司所有的粤A.61950号大型牵引车,在黄阁镇蕉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亭角上斜路段时,因天下雨路滑,车辆后轮打滑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实线,碰撞对向车道由原告李某潮驾驶的粤A.R1633号“东风”4.5吨自卸车,造成了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番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后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潮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额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医疗费,并在2000年3月29日将原告受损车辆修复。但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的受损车辆正用于某工程的土石方运输,每天可获纯利收人550元(含加班收人约40元),要求被告黄某锋、A公司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33000元、司机工资支出2400元、路费1900元、工商运管费4犯元、保险费292元,共计38024元。

  被告黄某锋、A公司答辩称:原告对修车期延长致停运时间延长有一定责任,因为原告未先行垫付修理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番禺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在2000年1月3日与李某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李某承包的工程运输土石方,每车运费45元。每辆车每月的运输成本主要包括:工商运管费216元、公路规费950元、保险费145.92元、机损维修费1020元、油料约4100元、工资约1200元,每车次成本约15元,利润约30元。停运期间,原告缴付了该车2000年1月和3月的公路规费,2月因事故报停未缴。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扣留6天,此后由被告出资拖至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因春节维修人员休假10天,双方对谁垫付修理费协商不成而至修理拖延,保险公司履赔取证、购修车零件及正式修理所用的时间约30天。此外,同行业月平均出车天数约25天。

  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锋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黄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某锋是被告A公司的司机,且属于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潮的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所承包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至原告车辆修复的68天中,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含购零件时间及正式维修时间)、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以及车辆被扣留期间只有约36天,其余32天则因维修厂员工春节休假及原、被告双方协商而致延误,故被告对必须的36天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32天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的天数应按52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每天有约40元加班费收人的依据,加上应综合考虑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需每月停工约5天等),原告停运纯利润的损失应酌情按每天425元而不是足额的51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润损失应为22100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正常营运时属可收回之成本,亦属停运损失,故对其中除工人工资和公路规费外的有依据的合理部分请求亦应支持,按52天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之公路规费(按9天计算)应为276元,工商运管费应为374元,保险费应为253元。至于司机工资损失及其余公路规费,因原告没有支出之依据或属车辆未修复而不必支出的费用,不应给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只能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及原告其他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均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潮因粤A.81633号自卸车停运而造成的损失23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这种间接损失应否赔偿以及赔偿的依据和范围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据此,似乎只有财产的直接损失才应当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是一概不予赔偿,而是有条件的予以赔偿。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哪些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呢?本案的间接损失包括: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公路规费、工商运管费、保险费。下面笔者就对上述间接损失是否赔偿及其标准和数额进行一一论述。

  一、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的范围、标准及其数额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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