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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面部创伤 获赔精神损失费

2013-08-19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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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某艳在乘坐张某华驾驶的车辆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面部皮肤裂伤,伤势治愈后仍留有10厘米长的疤痕,对此李某艳诉至法院,索要精神损失费,今天上午,北京市密云法院支持了李某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华支...

  李某艳在乘坐张某华驾驶的车辆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面部皮肤裂伤,伤势治愈后仍留有10厘米长的疤痕,对此李某艳诉至法院,索要精神损失费,今天上午,北京市密云法院支持了李某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华支付李某艳精神损失费5000元。

  2009年12月3日17时,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路季庄村西,原告李某艳乘坐被告张某华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宗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李某艳受伤。后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宗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艳先后到密云县医院和北京友谊医院就医,李某艳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面部皮肤裂伤、右前臂、右无名指皮肤裂伤”,为治疗此伤,李某艳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461.83元。伤愈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艳将张某华及王宗仁诉至密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30元。

  开庭审理时,二被告对李某艳索要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艳所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密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某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二被告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判决二被告共赔偿李某艳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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