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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 北京奔驰赔偿65万余元》的法律评析之三

2012-12-26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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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藉此机会,我希望对本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什么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做些解释,以向关心此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们做一些澄清,同时也供律师同仁们探讨。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1、生产厂家北京奔驰戴

  藉此机会,我希望对本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什么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做些解释,以向关心此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们做一些澄清,同时也供律师同仁们探讨。

  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1、生产厂家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没有生产依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明显的质量缺陷。上诉人未能对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出具汽车出厂日2003年9月5日之前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我国目前尚无气囊产品的产品标准,只有气囊部件的实验标准,也缺乏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上诉人不能提供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本身就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

  2、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在产品投放市场时质量缺陷不存在,而不应当依靠滞后的鉴定来做出解释。

  3、《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前,国内汽车气囊鉴定机构均未能取得法定授权。根据《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鉴定试验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内尚无具备相关资质的气囊检测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汽车气囊鉴定机构不在此列。

  4、鉴于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更无国家标准,无参照系,事实上该鉴定无法完成。

  我们试想,如果鉴定的结果显示气囊的缺陷存在于出厂时,那么责任自然由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鉴定的结果不能显示出厂时即存在缺陷,那么按照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期望,气囊不能打开的原因就应当归于驾驶者以往对于汽车的使用不当,比如严重的车祸等。

  然而,在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根本不能出示安全气囊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又如何才能做出结论:驾驶者的什么程度的不当驾驶或什么程度的严重车祸才会导致气囊受损毁无法打开呢?通俗地说,就是因为没有标准,所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说什么样的气囊是好的,什么样的气囊是坏的!我们连气囊损毁的标准都没有,又谈什么气囊损毁呢?因此,在没有安全气囊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所谓鉴定,无异于缘木求鱼!

  综上,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最后,我想额外 指出一点,杜亮律师等关心此案件的人们之所以会对判决发出“难以服众”的质疑,主要是因为一审二审判决中都没能明确指出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汽车所使用的安全气囊没有国家标准,更没有企业标准,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这完全是一种违法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而且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汽车行业![page]

  但是,一审二审对此均回避了,这层窗户纸一直没有被捅破!

  电话 13901329993 neo9993@163.com

  对张显峰律师对本人回复的一些探讨兼评议本人对北京第一中院判决的不服理由

  首先,非常感谢张显峰律师对本人拙文的回复,同时也对张显锋律师深表钦佩。

  其次,本人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法律学术探讨,而毫无其他意思表示。

  本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主要有下:

  第一,法院对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具体理由,在上次的《对<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北京奔驰赔偿65万余元>的法律评析》一文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说明,不想重复。

  但是,张显锋律师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在产品投放市场时质量缺陷不存在,而不应当依靠滞后的鉴定来做出解释。”对此,我简单谈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张显锋律师的该观点,我查阅了张律师的一审代理词,其对此观点是如此阐述的。“气囊未弹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构成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产品责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该种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原告仅需承担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责任。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该证明责任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即被告必须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以及受害者死亡并非由争议的缺陷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原告在证明程度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这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诚如我前文所言,该法条的理解应当分为三层含义,即必须是缺陷产品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必须是导致人身损害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必须是在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因此,依据这三层含义,对《民事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一书(P66-67页)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指出“……我国有学者建议对于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改变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以法律要件说分配该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与否,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生产者负责举证。当然,本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这种倒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应遵循现行规定”,并明确“该规定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正常分配”。

  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遗憾的是本案的法院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错误分配。[page]

  这就是我认为本案系错判的理由之一。

  第二,法院仅仅借助日常的经验法则,判断复杂的科技产品是否具有缺陷,显然是不合适也不是符合相关证据规则。

  日常经验法则,对事务的判断,应当是科技含量不高,普通人都具有判断能力的才行,但是汽车是否具有缺陷,安全气囊是否应当起爆,这是非常复杂的科技问题,不是仅仅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就能进行判断,必须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或者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才能做出结论。

  法院仅仅凭借一些表象结果是无法,也是不能做出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认定结论。

  虽然,对于认定产品缺陷的举证不在于厂家,但是即然厂家已经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更不能拒绝。但是,一二审法院居然都没有接受厂家的申请,的确匪夷所思。

  至于,张显锋律师提出,“由于厂家无法提供相关标准,所以无法判断,因此法院拒绝接受其鉴定申请正确”的理由,本人实在不能赞同。

  张律师,显然进入了一种认识产品缺陷的误区,即没有标准,不能进行评判的产品都系存在缺陷,特别指出其主要论据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立法背景是八十年代中期的计划经济时期,其很多规定都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相冲突。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义务规定是,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能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

  因此,其理解应当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标准,符合相关标准,没有标准的只要不具备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可。

  这也是,《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的双重定义标准之所在。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显然不符合目前经济发展现状,也是与《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和理念冲突。如果按照该规定理解,一个厂家发明创造的新产品,由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不能生产、销售?那么在馒头、包子国家标准出台之前,是不是馒头和包子也不能进行生产和销售?

  所以,没有标准并不代表就是不能销售、生产,要知道,每个产品的上市之前,厂家和相关机构是要进行多少次试验、测试,这些试验和测试的结果和结论,就是对该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不合理危险的最好答复。

  虽然,安全气囊没有标准,但是该技术已经不知道挽救了多少人的性命,如果强调没有标准,不能生产、销售,那么是否存在因噎废食?这种观点是不符合鼓励技术革命、新技术推广。

  总之,张律师认为厂家不能提供国家、行业标准,就不能进行鉴定,法院就应当驳回其鉴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法院对于安全气囊没有起爆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显然是过于草率。

  首先,法院作为非汽车专业人士,对于安全气囊应当进行保护的范围没有清楚认识。

  其次,法院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安全气囊是否应当进行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最后,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没有调查和查明。

  具体上文已经表述,不再重复。

  总而言之,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拒绝厂家进行鉴定申请,简单判断汽车存在缺陷的错误,认定安全气囊没有起爆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至少是存在不能服众的地方。

  附:

  法庭为什么不同意对汽车气囊进行鉴定

  办案律师对《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北京奔驰赔偿65万余元》的法律评析[page]

  兼对杜亮律师的回复

  因为帕杰罗越野车撞上一棵大树,驾驶员位置的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刘先生终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生产上述越野车的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刘XX、张XX经济损失657274.76元。

  2006年7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刘XX的丈夫刘XX驾驶阿城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由哈尔滨市去往逊克县途中,当行驶到孙逊公路25公里附近急转弯处,因路况不熟,车辆驶出路外,与道路东侧杨树相撞,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正驾驶位置安全气囊未弹出,驾驶员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副驾驶乘车人孙X受伤。

  2007年6月原告刘XX、刘XX、张XX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车发生严重碰撞后,方向盘断裂,但安全气囊未弹出,上述情节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缺陷。该缺陷是造成刘玉庆死亡的唯一原因。2005年8月8日,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奔驰公司,故北京奔驰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北京奔驰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主动召回存在质量缺陷并因此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的汽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起诉要求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10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18048元,医疗费、抢救费11206.76元,刘里亚的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刘玉庆驾驶的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系由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由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

  2008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生产上述越野车的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刘XX、张XX经济损失657274.76元。

  上述案件,应当是国内首起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赔偿的汽车安全气囊质量侵权案件。

  我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该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过程。截至原告取得终审胜诉判决,该案件历时一年半,消费者维权之路可谓路漫漫其修远。案件审结后,我曾经接到很多电话和邮件,对案件的审理提出一些疑问。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什么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案件中为什么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案件为什么审理了这么久?

  日前,我偶然在网络上拜读了杜亮律师对本案件判决结果的质疑文章,很赞赏杜律师的严谨作风和专业素养。藉此机会,我希望对本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什么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做些解释,以向关心此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们做一些澄清,同时也供律师同仁们探讨。

  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1、生产厂家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没有生产依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明显的质量缺陷。上诉人未能对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出具汽车出厂日

  2003年9月5日之前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我国目前尚无气囊产品的产品标准,只有气囊部件的实验标准,也缺乏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上诉人不能提供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本身就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page]

  2、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在产品投放市场时质量缺陷不存在,而不应当依靠滞后的鉴定来做出解释。

  3、《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前,国内汽车气囊鉴定机构均未能取得法定授权。根据《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鉴定试验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内尚无具备相关资质的气囊检测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汽车气囊鉴定机构不在此列。

  4、鉴于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更无国家标准,无参照系,事实上该鉴定无法完成。

  我们试想,如果鉴定的结果显示气囊的缺陷存在于出厂时,那么责任自然由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鉴定的结果不能显示出厂时即存在缺陷,那么按照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期望,气囊不能打开的原因就应当归于驾驶者以往对于汽车的使用不当,比如严重的车祸等。

  然而,在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根本不能出示安全气囊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又如何才能做出结论:驾驶者的什么程度的不当驾驶或什么程度的严重车祸才会导致气囊受损毁无法打开呢?通俗地说,就是因为没有标准,所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说什么样的气囊是好的,什么样的气囊是坏的!我们连气囊损毁的标准都没有,又谈什么气囊损毁呢?因此,在没有安全气囊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所谓鉴定,无异于缘木求鱼!

  综上,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最后,我想额外 指出一点,杜亮律师等关心此案件的人们之所以会对判决发出“难以服众”的质疑,主要是因为一审二审判决中都没能明确指出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汽车所使用的安全气囊没有国家标准,更没有企业标准,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这完全是一种违法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而且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汽车行业!

  但是,一审二审对此均回避了,这层窗户纸一直没有被捅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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