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在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包茂高速引线10KM+250M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北京一辆宝马760Li汽车与当地一辆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宝马车上驾驶员李某义和副驾驶位置乘客张建强当场死亡、后排乘客江伟重伤,宝马车报废。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军逃逸,后被抓获。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宝马车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半挂牵引车司机王某军及车辆所有人陕西华业公司拒绝赔偿死者家属,我接受二个死者家属委托,作为代理人向其要求赔偿,因此案王某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我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
肇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华业公司,司机王某军从华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王某军尚未付清全部车款;半挂牵引车车门上印有“陕西华业公司”的名字,半挂牵引车和挂车都投保有交强险(为两个车牌号码,两份交强险),此外,还都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我特意去华业公司注册地工商局进行调查,车辆营运证均是华业公司的。另外,王某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王某军没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
我代理两个死者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一审在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有三个:肇事司机王某军,车辆所有人华业公司,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本案赔偿方面争议焦点有三:
1、华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业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军之间只是车辆买卖关系,因王某军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因此华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华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38号司法解释,华业公司应当与王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38号司法解释和第一个适用条件就是,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而本案,王某军是以华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的,车门有华业公司的名字,营运证也是华业公司的,王某军显然是以华业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
其次,38号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销售公司可以不赔偿,而我们要求的全部是人身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某军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个我没有异议。
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因王某军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免责的,因此拒绝赔偿。
我认为,保险公司是有赔偿义务的,虽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确实有免责的规定,但是这是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相违背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王某军虽然无驾驶资格,但是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3、关于赔偿标准,华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陕西农民标准计算。
张建强是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对这个争议不大,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低于其户籍所在的的标准的,按照高的标准计算,也就是说按北京居民标准计算。
李某义是安徽农民户口,我又调取了大量证据来证明,李某义已经在城市即北京工作、生活8年多了,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在法庭上我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还把书面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法庭经过合议,最后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刑事部分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华业公司与王某军共同赔偿李某义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6万余元,赔偿张建强家属49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