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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中交通肇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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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6 13:57
导读: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中,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中驾驶豫RJW02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里河桥西4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丁某平相撞,造成丁某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中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截获。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中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中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中驾驶豫RJW02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里河桥西4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丁某平相撞,造成丁某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中驾驶肇事车辆向东逃逸,后被截获。因张某中也有外伤,当晚被“110”民警送到到医院救治,2009年12月29日丁某平死亡,2009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与张某中联系,其电话关机,办案民警即到张某中家中劝其亲属让张某中投案自首,当天下午18时许,其亲属与民警约定见面,民警将张某中带回事故大队。

  庭审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中赔偿被害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元。其中80000元现金由被告人直接付给被害方(已履行),另外12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被害方不再向被告人主张权利,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第四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等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 江

  审 判 员 刘 华

  陪 审 员 易卫峰

  二O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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