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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勇交通肇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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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6 13:57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落刀嘴148号,系被害人戴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跃莲,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落刀嘴148号,系被害人戴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跃莲,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落刀嘴148号,系被害人戴某的母亲。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勇,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望城县格塘乡众兴村刘家组22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国亮,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杨托塘组149号。

代理人秦小阳,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国祥,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东岸环卫所内。

代理人吴钢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华兴村杨七村民组144号。

代理人王松竹,湖南汉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永科,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四楼。

代理人刘军,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全权代理。

代理人曾威,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被告人彭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国亮及其代理人秦小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钢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及其代理人秦小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军、曾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熊国亮驾驶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湘A13683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西北角十字路口与被告人彭勇驾驶套用湘AT2049车牌号的捷达轿车发生相碰,造成2车部分受损,湘AT2049号捷达轿车乘客王喜、熊叶香、刘亚帆受伤,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公交开第22008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国亮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彭勇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提出被害人戴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61 85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02 000元;2、丧葬费9858元;3、其它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 000元。请求判令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并提供了身份证明2份。

被告人彭勇提出自己是肇事捷达轿车的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国亮的代理人秦小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钢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国亮、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不能对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处。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没有发表诉讼意见,其代理人王松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不应承担责任,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套牌协议书、保证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军、曾威提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报警登记表、补牌申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9时05分,熊国亮驾驶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湘A13683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528675,车架号:006487)在长沙市开福区政府西北角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遇被告人彭勇驾驶周石坚所有的悬挂湘AT2049号牌捷达轿车(发动机号:006572,无车架号,系套牌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车内搭乘戴某、王喜、熊叶香、刘亚帆,当2车临近时,捷达轿车的右侧中部与湘A13683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2车部分受损,导致捷达轿车内乘客王喜、熊叶香、刘亚帆受伤,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迪权到现场对办案民警谎称自己是捷达轿车的肇事司机。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彭勇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熊国亮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王喜、熊叶香、刘亚帆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投案经过,受案登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车辆检验表,车辆痕迹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彭勇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彭勇的供述和辩解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勇提出自己是肇事捷达轿车的车主,经审查不符合本案事实,与周石坚的证言、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系被害人戴某的父母,被害人戴某出生时间是1993年7月3日,死亡时年龄为1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1522.92元×6)9137.5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2 293.54元×20)245 870元,另有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255 607.52元。 [page]

案发后,湘A13683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兵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50 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勇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经济损失10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于2008年5月2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左家塘派出所报案,谎称其被盗湘AT2049号牌1付,获得报警登记表后,于5月26日隐瞒事实持报警登记表向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补牌手续,于2008年5月27日与周石坚签订协议书后,提供湘AT2049号牌1付给周石坚套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国亮驾驶的湘A13683临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528675,车架号:006487)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熊国亮系该公司雇员,2008年7月6日19时05分许受该公司安排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及被害人戴某的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补牌申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套牌协议书,保证书,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熊国亮的陈述,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提出丧葬费9858元、死亡赔偿金302 000元,经审查,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9137.5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45 870元;提出其它损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 000元,经审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予以酌情认定6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经济损失共计255 607.52元

被告人彭勇提出自己是肇事捷达轿车的车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与周石坚的证言、套牌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勇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勇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害人彭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勇、熊国亮驾车发生相互碰撞,致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共同侵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的经济损失255 607.52元,应当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彭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60%民事赔偿责任,即(255 607.52元×60%)153 364.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提供肇事车辆套牌,是肇事车辆非法营运的直接原因,与彭勇一起构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的共同侵权,应承担三分之一过错责任,即(153 364.51元×1/3)51 121.5元,彭勇应承担三分之二过错责任,即(153 364.51元×2/3)102 243.01元,且彭勇与李迪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彭勇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 000元;熊国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40%民事赔偿责任,即(255 607.52元×40%)102 243.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货车司机熊国亮的雇主,应对上述102 243.01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湘A13683临时号牌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兵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5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且对套牌一事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彭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经济损失102 243.01元(含彭勇已赔偿的10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迪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经济损失51 12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勇、李迪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国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忠、黄跃莲经济损失102 243.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102 243.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车主王兵已赔偿的50 000元;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勇、熊国亮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邵 芳

审 判 员 曹 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 绍 南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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