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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6 13:57
导读: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自丹,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国、马某花、周某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豫ELC666号货车沿安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周某国驾驶的豫ETB58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士海、马某花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致周士海当场死亡,周某国、马某花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车损两辆。肇事后任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任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豫ELC666号货车沿安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周某国驾驶的豫ETB58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士海、马某花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致周士海当场死亡,周某国、马某花受伤,经鉴定,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车损两辆。肇事后任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19点50分,任某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某供述与辩解,2009年1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任某无证驾驶豫ELC666号货车到李家庄装货。沿安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时,其并未离开。天黑后其到事故大队投案。任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2、被害人周某国陈述,2009年11月22日下午快4点时,周某国驾驶豫ETB583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周士海、马某花沿安阳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庄村口时,撞到一辆大货车上。

  3、证人冯某某证言,任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讲其驾驶的车肇事了,以及车辆肇事的地点,后来就打不通任某的电话了。

  4、证人孔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2日下午大概3点,冯某某找到孔某某讲有车出事了,司机没有驾驶证。意思是让其顶替一下。到事故现场后,孔某某见事大,不敢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09)第753号,证明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国负次要责任;周士海、马某花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周士海系­脑损伤死亡。

  7、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1月22日任某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和撤离现场时被告人任某均不在现场。任某于同日19点50分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过程。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于2009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

  9、检测报告单,证明豫ELC666号货车制动不合格。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国、马某花、周某玲与被告人任志丹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周某国、马某花、周某玲12万元人民币,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另外在卷的还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持任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有冯某某证言、孔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任某交通事实犯罪以后,未在肇事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家属等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国、马某花、周某玲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崔 伟[page]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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