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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6 13:56
导读: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魁,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魁,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魁驾驶鲁P9R52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曹线小潭乡粮所处,与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刁××、张××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魏××、张××当场死亡,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魁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上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能成立,且案发后至今被告人未能对三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又辩称当时他不知道他的车撞到人了,他也没有在现场附近停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魁驾驶鲁P9R528号三轮机动运输车沿西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小潭乡粮所处,与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刁××、张××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魏××、张××当场死亡,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魁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魁外逃,并于2009年3月10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害人近亲属于2009年7月7日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三被害人近亲属于2009年9月23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魁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1月27日17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P9R528的机动车沿新长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潭粮所附近时,从一路口出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他赶紧踩刹车,因当时下着小雪,路滑,车身摆动一下,他听见车撞到啥东西了。由于当时心里害怕,他开车跑了。后来,他听说他的车撞住一辆摩托车,撞死三个人。出事后,他将车刷了一下,并把车尾灯下面喷了漆。

  2、证人程××(被告人王某魁之妻)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丈夫王某魁于2008年1月27日开自家的车出来了,到夜里十一点来钟才回来。回来后她丈夫对她说车出事了,在延津出的事,挂住一辆摩托车。她家的车牌号为鲁P9R528。

  3、证人周××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1月27日下午,她从小潭乡政府东边自东向西行驶时,看到一辆蓝色的奔马车在路上乱拐,后停到路南侧了。那辆车过去后,她看到路面北半部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上站着,地上还躺了三个人。她看了一下那辆肇事车的车牌号是豫F9R528或鲁F9R528。

  4、证人姜××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1月27日17时10分左右,他在小潭粮所关上大门正往院里走时听见路面上响了一声,他就从院里边出来看,看见在小潭粮所门口的大路上停着一辆蓝色的奔马车,那辆车在他开门时向东跑了。他从门口出来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面上翻着,他还看见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停住拔打了“110”报警。

  5、证人赵××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1月27日17时12分,他骑摩托车沿新长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小潭粮所门口时,发现路中间停了一辆摩托车,路面上躺了三个年轻孩,他便用手机打“110”报警。这时从小潭粮所门口过来一中年男子,他听这名中年男子说这辆摩托车被一辆蓝色三轮农用车撞了,当时车还停了,车上下来一个人看了看,又开车向东跑了。

  6、证人魏××的证言可以证明他儿子魏××于2008年1月27日下午骑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与刁××、张××去县一中交学费,在新长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他儿子张××于2008年1月27日下午与他人一块到县一中交学费,在新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1月27日下午她儿子刁××对她说要去县一中交学费,她给了她儿子刁××200元钱。后来她接到医院打来的电话才知道她儿子刁××在小潭粮所西边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拉到县医院抢救的事实。

  9、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1月27日在延津县小潭粮所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接“120”通知到现场出诊。他记得有两个人是当场死亡,有一个被他们拉到了县医院治疗。

  10、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刁××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30日死亡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后肇事车辆逃逸且在现场留有后尾灯灯罩。

  12、肇事车辆照片可以证明肇事车辆为蓝色“五征”三轮机动车,车牌号为:鲁P9R528。该车后左侧尾灯缺失。

  13、尸检照片、尸检报告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该事故中死亡的三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4、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28号可以证明被告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魁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及家属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page]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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