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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选交通肇事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6 13:56
导读: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纪,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臧青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张民选,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17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纪,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臧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月10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苗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纪及其诉讼代理人臧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0时许,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107国道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孙庄路段与张某纪驾驶的豫KQF1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驶离现场。2009年9月9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纪陈述、证人闫青环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纪诉称:要求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179124元,其中:1、医疗费、鉴定费48566.9元;2、交通费690元;3、修车费、保管费3130元;4、运车费、车损评估费150元;5、误工费9057.3元;6、护理费1795.5元;7、伙食补助费1350元;8、营养费450元;9、残疾赔偿金71855元;10、子女抚养费28692元;11、赡养费13392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当时没有看见怎么出的事故,也不知道出了事故。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0时许,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107国道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孙庄路段从107国道东侧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张某纪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QF1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纪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纪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即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驶离现场。2009年9月9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人张某纪因本次事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于2009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四十六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701.9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50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纪的伤残等级IX及X级(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豫KQF105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585元、评估费用1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11时许,我驾驶一辆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过公路开车回家。到家后,妻子告诉我说出交通事故了,我才知道把人撞了。

  2、被害人张某纪陈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10时许,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孙庄路口时,有一辆四轮拖拉机从东边突然上路,我刹车不及撞上了,穿的毛衣挂在四轮车的后厢斗上,我一直喊,车没有停下来。

  3、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1日10时许,张某在朱古洞乡孙庄路口和一个骑摩托车的相撞。我听说张某出交通事故了,就到我婶家给张某说出事了,让他去借钱。张某有点聋,没有驾驶证,四轮拖拉机也是买别人的二手车,没有发票和手续,经常放在他婶家。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家有辆四轮拖拉机,经常放在他婶家。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后,被撞摩托车滞留现场、肇事四轮车逃逸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纪无责任。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纪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8、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系双侧渗出性中耳炎(因纯音测听结果与BAEP不相符,无法认定庭里损失情况);高度近视。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未办理过驾驶证;被害人张某纪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31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调查得知肇事双方中四轮拖拉机驾驶员为张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为张某纪。为抢救伤员,民警让张某去为张某纪凑钱支付医疗费。2009年9月2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张某来接受调查时被行政拘留。2009年9月25日,张某被通知到交警部门后被刑事拘留。

  11、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2009年9月18日,张某纪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300元;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16日,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47401.90元。

  12、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实张某纪鉴定受伤情况支出费用500元。

  1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纪的伤残等级IX及X级(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

  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物定损发票,证实经鉴定豪爵-SUZUK牌HJ125K(车牌号豫KQF105)估损总值585元,车物定损费用100元。

  15、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page]

  16、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纪及其妻陈春莲户籍证明,证实:该二人均系成年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

  1、关于出门证收据(复印件)、尚高胜出具的摩托车损失费用单据(手写加章),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纪支出的修车费用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对车辆损失情况,应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出示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相关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父母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要求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要求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定机构出具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3、关于一五九医院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9月10日买澡巾共花费115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证明花费情况并非直接、必然的医疗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张仲景大药房、仁和堂大药房购药小票,证实在该在二药店购药花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证明花费数额无相关发票证实,且无任何医嘱证实需外出购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用发票,证实张某纪支出相关交通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发票数据较大,与实际支出不符,故本院对该项支出费用酌情考虑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听见、没有看到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纪因本次事故,身受四处伤残,其中九级伤残一处,十处伤残三处。按伤残等级晋级原则,可按8.5级伤残计赔。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能印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纪各项损失共计129142元。其中:1、医疗费47401.90元;2、治疗费3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500元;5、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6、误工费4449.10元(14371元/年÷365天×113天);7、残疾赔偿金71855元(14371元/年×20年×25%);8、伙食补助1380元(30元/天×46天);9、护理费1811元(14371元/年÷365天×46天);10、车损费用685元,共计129142元。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纪各项损失共计129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中和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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