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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交通肇事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6 13:56
导读: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吴家场组134号。系被害人朱利奇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娟,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学生,汉族,住湖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吴家场组*号。系被害人朱某奇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3年*月23日出生,学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吴家场组*号。系被害人朱某奇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和某,系李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勤,男,1931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湖南省黄花镇兽医站。系被害人朱某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奇。

  原审被告人李某秀,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尖山沧海组2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秀无证驾驶无牌蓝色东风140型渣土车,沿长沙县星沙镇东九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东九线与漓湘路口时,此时被害人朱某奇骑电动车沿漓湘路由西往东至该路口,渣土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奇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秀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将渣土车丢弃在一山坡上,搭乘公车来到其老家临湘市。到临湘市后李某秀给其车队队长孙正全打电话,孙正全告知李某秀可到当地交警队自首,李某秀遂于2008年12月2日下午到临湘市交警队投案。

  本次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奇因交通肇事致­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交警队调解,某投资与被害人朱某奇丈夫李和某签订了一份《车祸处理协议》:内容为:1、在没有找到肇事司机的情况下,某投资暂支付五万元,作为安葬费,以处理死者的安葬事宜。2、某投资全力配合交警队抓捕肇事司机李某秀。协议签订后,某投资支付了李和某50 000元。后李某秀家属赔偿了李和某17 000元。

  另查明,1、被害人朱某奇于1964年出生,系农村户口。2、被告人李某秀驾驶的无牌渣土车系其于2003年购买的报废车,用于在建筑工地上拖土。2008年12月1日李某秀是在长沙县星沙镇“学府佳境”工地上拖土。李某秀是被“队长”孙正全(专门在星沙镇经营无牌车运输行业)叫到“学府佳境”工地上做事的。案发时李某秀是下班回其在星沙镇松雅小区的租住处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李和某、李某、朱某勤因朱某奇死亡所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8 085.2元;2、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 16 886.9元;3、被扶养人朱某勤生活费16 886.9元;4、交通费、住宿费2 500元,合计人民币11 4359元。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秀的供述;3、证人孙正全、常卫明、伍文、李和某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痕迹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报告; 7、车祸处理协议;8、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9、李和某出具的收条;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李某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秀均无异议。

  该院以一、被告人李某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某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因被害人朱某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 359元。除已支付的17 000元外,余款97 35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对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均不服,以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者存在雇佣关系,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聘请无驾驶证的李某秀驾驶无牌车辆在其工地上工作,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适用的民事赔偿标准有误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依法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于2005年以17800元的价格从同乡沈飞虎手上购得一辆无牌东风140型货车,2008年11月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聘请无驾驶证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秀自带运输工具到“学府佳境”工地拖运渣土。2008年12月1日17时50分,原审被告人李某秀无证驾驶无牌蓝色东风140型货车从“学府佳境”工地下班前往其住所地松雅小区,途径长沙县星沙镇东九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漓湘路路口时,与沿漓湘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朱某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朱某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秀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渣土车丢弃在路边,并搭车回到其老家湖南省临湘市。2008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秀在家人、朋友的劝导下,主动到湖南省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9日就此事故作出第09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朱某奇系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而死亡。 [page]

  2008年12月2日,上诉人李和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此交通事故达成了车祸处理协议,即在没有找到原审被告人李某秀的情况下,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暂支付人民币50 000元给上诉人李和某处理被害人朱某奇的安葬事宜。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奇1964年3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8 085.2(3 904.26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16 886.9元;被扶养人朱某勤生活费16 886.9元;交通费、住宿费2 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 359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秀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奇家属李和某人民币17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08年12月1日,在长沙县星沙镇丁家岭华夏实验学校前发生了一起渣土车交通肇事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秀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12月1日17时51分许,其无证驾驶无牌蓝色东风140型渣土车从学府佳境下班回家,途径东九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漓湘路路口时,与一台沿漓湘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离现场后,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打电话告知其车队队长孙正全,并将车辆丢弃在黄土岭的一条无名小路上,其乘车于次日凌晨4点回到老家临湘市,后在家人及车队队长孙正全的劝说下到湖南省临湘市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孙正全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12月1日18时许,其工地上做事的司机李某秀打电话称,他在漓湘路与东九线的交叉路口撞了人。其劝李某秀到交警队自首,以及李某秀所驾驶的车辆为无牌、无证的报废车的事实;

  4、证人常卫明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12月1日17时40分左右,与其一同在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湾安置区学府佳境工地上做事的李某秀打电话,他出了车祸,其劝说李某秀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5、证人伍文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一辆从华夏学校旁边工地上出来的渣土车,沿华夏学校门前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漓湘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渣土车逃离现场,以及伤者经“120”确认已当场死亡的事实;

  6、上诉人李和某的陈述,其证实了妻子朱某奇每天都是骑电动车沿漓湘路上下班的事实;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以及现场基本情况等事实;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合法资格的事实;

  9、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湘)鉴(痕)字[2008]645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结论为蓝色无牌东风货车左前端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了接触碰撞;

  10、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室长公法检字(2008)第281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朱某奇系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而死亡。

  11、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某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确定李某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2、车祸处理协议,证实了本案发生后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了5万元安葬费的事实;

  13、收条,证实了上诉人李和某于2008年12月2日收到了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的事实;

  14、原审被告人李某秀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某秀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主动到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秀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将被害人朱某奇撞死并逃逸,原审被告人李某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受到法律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秀撞死被害人朱某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者存在雇佣关系,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聘请无驾驶证的李某秀驾驶无牌车辆在其工地上工作,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适用的民事赔偿标准有误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依法重新判决。经查,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然聘请了无驾驶证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秀驾驶无牌东风140型货车在其工地“学府佳境”拖运渣土,但案发当天原审被告人李某秀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作为雇主的长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民事赔偿部分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故上诉人李和某、李某、朱某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林 艳

  审 判 员 李 云 昆

  审 判 员 柳 志 敢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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