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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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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6 13:56
导读: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冬冬,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10360号金杯面包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59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玉林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玉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周××、赵××、张××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犯罪后赵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10360号金杯面包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59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玉林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玉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 6月23 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王玉林的亲属经济损失92000元,2009年10月1日前已赔付55000元,剩余37000元在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后也归被害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赵××、张××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等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姜 南

  审 判 员 刘 涛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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