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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兴交通肇事案

2013-09-03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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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海中法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男,1968年*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安仁村委会美党村;系某才某的长子。

  诉讼代理人吴永群,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荣,女,1962年*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某才某的大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花,女,1964年*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某才某的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兴,又名宋某佳,男,1968年*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海口市秀英区美安镇道育村委会用畔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2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男,1963年*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海口市秀英区美安镇道育村委会用畔村;系被告人宋某兴的姐夫。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秀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宋某兴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弟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永群,上诉人某某荣、某某花,被上诉人宋某兴、宋某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兴为了本村的义务建设,在未经车主宋某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无证)琼050671号自卸货车,从石山镇用畔村往国道224线9公里处为村里运石子。10时40分,当车行至石山至美安6公里路段,由于被告人宋某兴超速行车及下坡空档滑行等违规操作,致使该车撞到同向驱赶牛群的被害人某才某,造某某才某当场死亡。经原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某才某系1919年11月5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财为被告人宋某兴垫付了11000元(其中5000元交给原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预付金)补偿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事故报案、立案登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书、收据以及被告人宋某财提交的押金收据、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未经车主同意和没有取得有效的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某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后果严重。被告人宋某兴的行为已构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宋某兴的犯罪行为已造某被害人某才某的死亡并造某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兴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宋某兴应赔偿被害人某才某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为:5358元/年×5年=26790元。被告人宋某财辩称被告人宋某兴擅自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未告知其得知,其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一辩解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宋某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0元「其中5000元预付金,由宋某财将收据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到琼山大队(原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的东风自卸货车已是报废车辆,而仍继续行驶,是违法的行为,特别是雇佣无驾驶证的原审被告人宋某兴开车,故由此造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宋某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二被告人对此事故的赔偿应负有连带责任。另外,被害人某才某因被车辆撞死,二被告人应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费26500元和安葬费6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2500元。请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某某弟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上诉人宋某兴是被上诉人宋某财多年雇佣的司机,而一审判决认定宋某兴在未经车主宋某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自卸车,应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宋某财提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的意见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判令被上诉人宋某财负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答辩称,宋某兴取钥匙去开车拉石子,其本人并不知道,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宋某兴答辩称,其服从原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和证据,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在二审时,根据上诉人某某弟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的申请,分别传唤了证人王德礼、杜冠琼、洪振兴、陈金刚和宋大儒到庭作证。

  关于上诉人某某弟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宋某兴驾驶的车辆肇事是否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雇佣驾驶所致的问题,经查,杜冠琼证言所称的宋某兴曾驾驶宋某财所有的车辆运输过甘蔗属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宋某财雇佣宋某兴长期开车。至于王德礼、洪振兴、陈金刚等人证言称,事故发生后,宋某财来到现场时说了是其叫宋某兴开的车,但宋某财对此提出异议,否认证人所述内容,而根据一审出示的证据,即本次交通肇事案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宋某兴在公安机关于当天第一次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就供述了是宋某财感冒了,其就自己开车的事实,而且其后的多次笔录,均作出同样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在接受原审法院办案人员的调查和一、二审庭审的调查时,始终都说那天其感冒了,是宋某兴自己取走钥匙开的车,其本人并不知道。由此可见,在宋某兴于该次开车是否经宋某财的同意的问题上,宋某财的证言与宋某兴的供述的相关内容是相一致的。此外,宋大儒证言证明是其叫宋某兴去为村委会拉石子修路的。故上诉人某某弟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是宋某财雇佣宋某兴开车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page]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某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宋某兴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某某弟及其诉讼代理人、某某荣、某某花上诉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确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的私有财产,宋某财与宋某兴系亲戚关系,虽然在本次事故前,宋某兴也偶有驾驶该车辆拉甘蔗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宋某财雇佣宋某兴开车,而本次驾驶车辆肇事,是原审被告人宋某兴为参加村委会的义务劳动,在未征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车辆运石子所致。因而,原审被告人宋某兴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与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某某弟、某某荣、某某花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财负连带责任所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人身损害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是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上诉人若要主张该权利,可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安葬费6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起附带的诉讼所提出的主张已包括丧葬费3000元,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已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而且该数额也是丧葬费赔偿的最高限额,故上诉人所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必雄

  审 判 员 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 刘 云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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