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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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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3 11:36
导读: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喃,男,1983年*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喃,男,1983年*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喃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同意其撤诉。2010年3月8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以淮检刑诉(2010)第 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喃及其辩护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多,大同街“飘丝坊”理发店员工王X在店内为客人烫发时,被告人孔某喃酒后到店中无故将店内美发工具推倒,部分美发工具损坏。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孔某喃在陈州商城对面大排档吃饭时又遇到同在那家大排档吃饭的王X对其无故殴打,致使王X受伤。10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孔某喃又到“飘丝坊”理发店将店招牌、卷闸门损毁,损毁价值1617元,并对“飘丝坊”店主郭XX实施殴打。

  (二)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喃驾驶豫PTA962轿车在淮周路龙路口段与一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三轮车人员穆XX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孔某喃将伤者穆XX送到医院抢救后,离开现场,未到淮阳县公安局接受处罚。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经理马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4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孔某喃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某喃无故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喃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一、孔某喃与被害人的厮打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也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中所规定的情节恶劣;孔某喃毁物的价值和次数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被告人孔某喃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二、关于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10”和“120”,并安排医生尽可能抢救伤者,并于事发后两天向交警部门书写了事故过程,委托他人赔偿死者家属34万元。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孔某喃并未逃逸,其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是怕对方情绪激动伤害自己。侦查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新增证据证明对孔某喃仅实施了一次抓捕,由于公民夜里住宿不一定非要在家,因此不能由此断定孔某喃在逃。且孔某喃频频出现在县城的主要街道上,不符合在逃犯的思维,公诉机关认定孔某喃肇事逃逸与实际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中被害方均得到了足额的赔偿,且被害方愿意撤诉,建议对孔某喃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喃驾驶豫PTA962轿车在淮周路龙路口段与一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三轮车人员穆XX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孔某喃将伤者穆XX送到医院抢救后,离开现场,未到淮阳县公安局接受处罚。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孔某喃委托丁XX到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2009年7月18日,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经理马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4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孔某喃的刑事责任。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孔某喃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孔某喃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开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打了“120”、“110”报警并把伤者送到医院,让医生尽力抢救,因怕伤者家属打他离开了医院。出事后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由丁XX交给了交警大队。2、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他受“120”调度中心的指派抢救伤者,在现场看见一辆出租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开三轮的司机受伤,出租车司机打的“120”、“110”并和他们一块来到医院,让他们尽力抢救伤者,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的事实。3、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他是听说孔某喃发生交通事故的。孔某喃电话里说事故发生后他把伤者送到医院里,然后又打“110”、“120”报警的事实。4、证人穆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穆XX开三轮车拉客于7月11日至14日没有回家的事实。5、证人马XX证言:证明他代表孔某喃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事实。6、证人夏XX的证言:证明他和杨XX、张XX、肖X一起抓捕过一次孔某喃,没有见到人。7、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出事后通过丁XX递交过一份自述材料,但一直没有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对孔某喃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他和夏XX、城内派出所的民警张XX、肖X一块对孔某喃进行过抓捕,去几次记不清了。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他和杨XX、夏XX一块到孔某喃家对孔某喃实施过抓捕,但没有抓住。9、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穆XX系交通事故致­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PTA962小型轿车属合格车辆。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孔某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穆XX无责任。1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款条、撤诉保证书:证明肇事方赔偿被害方34万元,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肇事方的法律责任。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喃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4、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12日孔某喃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亲戚丁XX递交一份孔某喃的自述材料。后来对孔某喃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并在网上追逃。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将孔某喃抓获归案。15、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情况说明:2009年8月20日城内派出所民警肖X、张XX配合淮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夏XX、杨XX对孔某喃进行了抓捕,孔某喃在逃不在家中。1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淮周公路龙路口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豫PTA962及无牌三轮车。[page]

  (二)2009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孔某喃因理发和大同街“飘丝坊”理发店的理发员王X发生纠纷,随手把理发店内美发工具推倒,致部分美发工具损坏。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孔某喃在陈州商城对面大排档吃饭时遇到王X,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孔某喃用菜盘砸王X的头部,又用脚朝王X身上跺,致使王X受伤(轻微伤)。10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孔某喃又到飘丝坊理发店将店招牌、卷闸门损毁,损毁价值1617元,并对飘丝坊店主郭XX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喃赔偿郭XX、王X1800元,郭XX、王X不再要求追究孔某喃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孔某喃在10月17日晚上在“飘丝坊”理发店无故推倒美发工具,在大排档吃饭时无故殴打王X。10月18日晚上10点多用脚踢“飘丝坊”理发店的卷闸门、用砖头砸店铺招牌的事实。2、被害人郭XX的陈述:10月18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孔某喃用脚跺店铺的卷闸门、把招牌及玻璃门弄烂,派出所的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并对其殴打的事实。还证明了10月17日晚上把店里的东西弄到地上,18日凌晨在大排档吃饭殴打王X的事实。3、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砸坏郭XX的理发店及无故殴打王X、郭XX的事实。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酒后殴打郭XX的事实。5、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损坏理发店里的工具及无故殴打王X的事实。6、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无故殴打他人及到理发店毁物闹事的事实。7、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其听到砸门声及警察出警将闹事的男子带走的事实。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孔某喃砸理发店及打理发店主的事实。9、证人邓X的证言:证明在10月18日凌晨在其大排档发生了几个年青人打架的事实。10、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无故殴打王X及砸坏理发店卷闸门、招牌、玻璃门的事实。11、证人肖X的证言:证明孔某喃殴打郭XX及见到理发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和招牌被损坏的事实。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他出警时见到“飘丝坊”理发店的玻璃门被损、卷闸门损坏、屋内极其混乱的事实。13、淮阳县公安局[2009]69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王X的伤属轻微伤。14、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108号评估鉴定报告:证明被毁物品玻璃门、卷闸门、招牌等价值1617元。15、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证明孔某喃与郭XX、王X于2009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由孔某喃赔偿郭XX、王X1800元,郭XX、王X撤诉。1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卷闸门、招牌被损、玻璃门破碎、店内理发台上两个理发用具损坏。17、视听资料:郭XX、王X被打伤照片及“飘丝坊”理发店被毁照片。18、被告人孔某喃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听候处理的义务,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孔某喃的行为构不成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喃虽然实施了殴打他人及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行为均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有关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喃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孔某喃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山脉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马 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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