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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玲等诉王某军交通肇事罪纠纷案

2013-08-1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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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南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玲,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谋权...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符某玲,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谋权,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某梅,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某娃,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谋飞,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四男。

  法定代理人 符某玲,女,系黄谋飞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谋焕,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某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五男。

  法定代理人 符某玲,女,系黄谋焕的母亲。

  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冯天武,澄迈县华侨公司职工。

  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军,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土禄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 王明,澄迈县中兴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符某玲、黄谋权等六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4日,王某军驾驶东风牌汽车,从澄迈县中兴镇开往仁兴乡的公路上,将骑单车的黄某积碰死。事故发生后,澄迈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0日,澄迈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王某军在调解书上签名,同意赔偿77360元给符某玲等六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王某军已付29400元,尔后,陆续又付了几次计500元,便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拖延付款。符某玲等六人多次找王某军付款未果,便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军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黄某积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按规定黄某积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15200元。死者黄某积生育五个小孩。1997年黄某积死亡时,长子黄谋权、次女黄某梅已满16岁,三女黄某娃15岁,四男黄谋飞13岁,五男黄谋焕11岁,三个小孩抚养满16 岁,共计9年,计18360元,上述三项共计36560元。扣除王某军已付29900元,实应付666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军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15200元,抚养费18360元,合计36560元给原告符某玲、黄谋权、黄某梅、黄某娃、黄谋飞、黄谋焕,被告王某军已给付赔偿费29900元,尚差赔偿费6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符某玲、黄谋权等六人不服,以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王某军按交警大队的调解内容履行,并给付利息。王某军以原答辩理由进行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王某军驾驶东风牌汽车,从澄迈县的中兴镇开往仁兴乡的公路上,将骑单车的黄某积碰死。事故发生后,澄迈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0日,澄迈县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王某军同意赔偿73360元给死者黄某积的家属,并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协议签订时,王某军付29400元。尔后,陆续分几次付500元,便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拒不付款。

  另查,死者黄某积之妻符某玲,由于黄某积死于交通事故,打击过重,出现精神异常。案在二审期间,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符某玲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黄某积与符某玲夫妇生育五个孩子。1997年黄某积死亡时,长子黄谋权、次女黄某梅已满16岁,三女黄某娃15岁,四男黄谋飞 13岁,五男黄谋焕11岁。

  上述事实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期付赔偿费的欠条》字据,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及收费条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军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黄某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军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按规定,黄某积的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15200 元。黄某积之妻符某玲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应赔偿20年。还应抚养黄某积三个小孩满16岁,共9年,抚养费共计5916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 77360元,应由王某军赔偿。王某军已付29900元,应予扣除。因此,王某军还应付给符某玲等六人47460元。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7460元给上诉人符某玲、黄谋权、黄某梅、黄某娃、黄谋飞、黄谋焕;

  三、驳回上诉人符某玲、黄谋权、黄某梅、黄某娃、黄谋飞、黄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4860元,上诉人负担86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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