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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单位名下,责任归谁

2013-08-26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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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何某章原告张某原告何某芹,(简介略),系何某章之父。原告安某方,(简介略),系何某章之母。原告张某才,(简介略),系何某章之夫。被告南江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被告...

  原告何某章

  原告张某

  原告何某芹,(简介略),系何某章之父。

  原告安某方,(简介略),系何某章之母。

  原告张某才,(简介略),系何某章之夫。

  被告南江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

  被告伍某渠,车主,(简介略)。

  被告曹某,驾驶员,(简介略)。

  被告邱某英,车主,(简介略)。

  被告巴中市A运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

  被告杨某某,车主,(简介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中某支公司(简称中华C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原告何某章、张某等五人与被告南江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伍某渠、曹某、邱某英,被告巴中市A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道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章等人诉称:2006年8月2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何某章搭乘被告邱某英之夫何建某驾驶的川Y****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由于被告曹某驾驶的川Y1222号货车占道超越停于公路右边的川Y1****号微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何建某驾驶的川Y****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刮擦后,致使川Y****9号车翻于3.6M的坎下,原告何某章身体受伤,经平某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曹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建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某章不承担责任。川Y1222号车系被告伍某渠购买,挂靠在B公司,并由B公司在中华C公司投保,最高赔付额50万元,川Y****9号车由何建某在中国人保平昌支公司投保责任险,赔付限额5万元,同时投保乘座险,赔付额每座1万元。何某章受伤后被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痪,T5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2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某章医疗费32085.78元,残疾用具费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0元,评残后护理依赖费3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元,营养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168301.8元,400元,赔偿被扶养人何某芹生活费8187.12元,安某方生活费6367.76元,张某生活费3445.50元,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720122.46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该对伍某渠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渠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杨某某将车停在弯道处是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川Y1****号车没有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停放在该处公路急弯50m内。公安机关两次责任认定都没有认定该车应负责任。故该车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杨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普通偏高,其中精神抚慰不应支持。

  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将车停放在急弯50m内,该次交通事故与自己停车无关,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C公司陈述:川Y*****号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有效,但是该车在该次事故中有违章现象,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免赔25%,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川Y*****号货车系被告伍某渠所有,挂靠在被告B公司名下,被告曹斌系伍某渠雇请的驾驶员。川Y****9号长安货车系被告邱某英和其丈夫何建某购买。川Y1****号微型客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挂靠在A公司。川Y*****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华C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额50万元。川Y****9号车在中国C平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赔负保额5万元,投保乘坐险,赔付保额每坐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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