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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公司的车辆与好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相撞致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26 13:54
导读: 李郁诉长春市公交公司的与好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分析【问题提示】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情】原告:李郁。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被告:长春

 

  李某诉长春市公交公司的与A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某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 分析

  【问题提示】

  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

  被告:长春A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

  被告:李某仁。

  1998年11月22日H时30分,公交公司司机谢某江吉A-21195号大客车行驶至长春市新疆街谷隆礼路交叉口处,与受雇司机张某驾驶的吉A—95926号夏利出租车(A公司车籍、车主李某仁)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谢某江、张某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李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往白求恩医大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9天,后又转人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鉴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因被车撞伤,致胸外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底骨折、气­、气管断裂;现发声功能,因外伤,瘢痕狭窄,永久带管致鼻功能废用;该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活动;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结论为李某伤残等级达三级。因永久性带管,其继续治疗费需吸痰器一台,约 800元,每月医疗费用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7316.08元,其中,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7300元,A公司已支付5800元,李某仁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21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之父每月工资1100元,因原告住院减少收人 750元,原告之母每月工资1060.8元。由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3234元,打字复印、电话费15O元。衣物、书包、眼镜等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69743.1元,扣除三被告已付医疗费81800元,原告应获赔偿额为887943.1元。另查明,李某仁每月向A公司缴纳费用4田元(不含税费等费用)。

  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被公交公司和A公司车籍、车主李某仁的相撞车辆撞伤。伤后在医大医院住院229天,在医大二院住院14 天。经法医鉴定伤残三级。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85615.1元,继续治疗费11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 14833.6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132元,护理费84132元,吸痰器800元,交通费3234元,衣物书包等损失1000元,已交学费2600 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347742.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重新鉴定。

  A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仁答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严重。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江、张某驾车相撞,造成李某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谢某江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张某系李某仁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仁承担。李某仁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A公司处,且A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A公司应对李某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合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补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学费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告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仁及A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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