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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全责,是否构成工伤?

2012-12-26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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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10年5月的一天早晨,陈某骑着电动车急匆匆的往单位赶,如果超过了单位早晨8点的考勤时间可是要扣工资的。谁知道越着急越出错,眼看7点50分快到单位了,却在去单位必经的距单位不到500多米远的交叉路口出事了。陈某因为电动车骑的车速太快,刹车不及,闯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的一天早晨,陈某骑着电动车急匆匆的往单位赶,如果超过了单位早晨8点的考勤时间可是要扣工资的。谁知道越着急越出错,眼看7点50分快到单位了,却在去单位必经的距单位不到500多米远的交叉路口出事了。陈某因为电动车骑的车速太快,刹车不及,闯红灯与正常过路口的张某开的机动三轮车撞上了。由于张某的车速不快且机动三轮车结实,张某并没有受伤,反倒是陈某骑的电动车摔倒在地鼻子受了伤。为了疏通道路,路口执勤的交警按简易程序给双方做了《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骑电动车闯红灯,与张某正常行驶过路口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对此起事故负全责。后陈强被送往医院检查为鼻骨骨折,住院治疗还花了不少钱。陈强认为自己是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单位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费、治疗费等,遭到拒绝。后经申请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陈强作出了工伤认定,且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的单位不服于2010年8月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到法院。

  【问题】 陈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陈某的单位是否应当给陈强工伤赔偿?

  观点A:陈某自己闯红灯撞上了别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他负全责,他是肇事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工伤,其单位也没有给其工伤赔偿的义务。

  观点B:虽然是陈某闯红灯撞上别人的机动三轮车受的伤,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没有限制和区分受伤职工的责任形态。因此,陈某构成工伤,且单位没有为陈强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应当给陈强工伤赔偿。

  【分析】 我们认为对本案来说,观点B正确。理由有:

  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起诉于2010年8月,仍适用于未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年底)。

  2、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条并未限定受伤职工的责任形态,也就是说不论受伤职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还是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均不影响该种情形下工伤的成立。

  3、本案陈某在上班时间中,途经去单位必经的交叉路口,骑电动车与机动三轮车相撞,发生机动车事故,且鼻骨骨折,十级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虽然陈某闯红灯负全责,但不影响其工伤的构成。

  4、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某的单位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新旧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的规定差异是很大的。首先,旧条例仅限于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新条例扩展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其次,旧条例对受伤职工的责任形态没有限制,而新条例则作出了明确限制,即受伤职工不能负主要责任和完全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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