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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三辆车追尾如何认定其责任?

2012-12-26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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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三辆车追尾如何认定其责任?[案情简介]:2005年12月20日下午,李光(即第二辆车的司机)驾驶小汽车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王强(即第一辆车的司机)驾驶的小汽车,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强和李光下车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查看车辆损失

 

  本案三辆车追尾如何认定其责任?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0日下午,李某(即第二辆车的司机)驾驶小汽车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王某(即第一辆车的司机)驾驶的小汽车,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某和李某下车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不到5分钟时间,张某(即第三辆车的司机)驾驶一辆小型客车途径事发地,在避让过程中追尾碰撞李某的小汽车,后又与李某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李某的小汽车碰撞王某的小汽车及王某本人,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同时造成了李某受伤,三车及高速路产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和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事发后,死者王某的妻子和14岁的儿子将李某和张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和张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万余元。

  [分岐]: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各方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交警认为,该事故因张某和王某的共同过错以及张某和李某的共同过错而产生,被告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因此,张某和王某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由张某和李某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李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认为,王某驾驶的第一辆车被被告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追尾碰撞,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待交警处理。而后被告张某驾驶的第三辆车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碰撞二车导致事故发生。为此,李某、张某两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其本人和王某没放置安全警告标志是一种违规行为,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张某驾驶第三辆车开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是追尾碰撞前两辆车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

  被告张某认为,关于其应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有认定,都是承担同等责任,故其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两次追尾碰撞事故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第一辆车与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事故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某、李某下车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后张某驾驶第三辆车开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追尾碰撞第二辆车,后又与李某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笔者认为,就王某被撞伤致死而言,张某的违规行为与李某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王某的“多因一果”侵权,即他们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如下:1、张某的违规行为是导致第三辆车追尾碰撞第二辆车,从而导致原本静止的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某的原因力之一;李某的违规行为也是导致张某驾驶的第三辆车追尾碰撞第二辆车,从而导致原本静止的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某的原因力之一;2、张某与李某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各自违规过错内容不一样,故不构成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3、行驶状态下张某的过错行为与静止状态下李某的过错行为,两者相结合不具有时空的统一性,也就是说两者不是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导致碰撞王某致死的后果,故张某的过错行为与李某的过错行为也不构成没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何根据侵权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的因素有:1、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2、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3、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笔者认为,如果王某、李某中有一人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那么就可能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发生是因为王某、李某均没设置警告标志的违规行为与张某违规驾车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前后两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的违规行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50%的事故责任,王某、李某的共同违规行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50%的事故责任。因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停在王某驾驶的第一辆车的后面,其为防止后面车辆追尾碰撞的注意义务应比王某的注意义务大,故李某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30%的事故责任,王某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20%的事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本案中,王某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而是处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故其本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应酌情减轻张某与李某1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造成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的各方责任大小,以及受害人王某本身的过错情况,笔者认为,张某应对王某的死亡负45%的赔偿责任,李某应对王某的死亡负25%的赔偿责任,王某应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负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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