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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重伤未戴头盔自身需担责

2015-07-28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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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摩托车的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不需承担责任,但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影响,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江县首家坪大道某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从杨梓山往画桥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脑损伤,其伤残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被告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

  【法官说法】

  经法院审理,对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脑损伤,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被告黄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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