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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2012-12-26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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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参与了法庭调
交通事故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现在针对上次开庭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有以下三点:

  理由之一:依据公安部门及原告方所提交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死者xxx为济阳县xx镇xx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理由之二:受害人xxx生前在济南市区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关于何为“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医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可知“经常居住地”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xx仍然在济南市区居住。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可以作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死者xxx在济南的一张“暂住证”(有效期2007年6月­—2008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早已过有效期,即使该“暂住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在济南城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济南城区居住。被害人完全可以在办理此“暂住证”后的任何时间离开济南城区居住。关于法院主动调取的受害人xxx的“租房证明”不属于的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亦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合法有效形式,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2007年4月—2008年6月),根据房东的证言“……已经很长时间没见到他,他还欠半年的房租……”,结合“暂住证”等证据,却可以证明至2008年6月,受害人xxx已经离开济南,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不在济南城区居住。

  理由之三:受害人xxx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济南,其收入仍来源于农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xx在济南务工的证明”所述“……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累计在我单位打工七八个月,其间逢年过节、春耕秋收都回家,2008年10月后就没再来过……” 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保险缴纳凭证等。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合法有效证据。仅可以证明以下几个问题:

  1、受害人在xx公司打过短工;

  2、受害人在xx公司的务工是阶段性的,在济南城区的居住不是连续性的;

  3、受害人自2007年4月—2008年10月,期间大多数时间是回家务农,主要的经济收入仍来源于农村;

  4、自2008年10月之后,受害人已不在xx公司务工。

  综上,死者xx系农村户口,在济南市区亦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其主要经济收入仍在来源于农村农耕收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内容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高额赔偿,但是我们应当注意,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 市”,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为了更好的的说明这一点,代理人查找了作出该司法解释的一些背景材料供合议庭参考:“2004年5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唐顺亮和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是正义的焦点。在事故赔偿中,罹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户口,但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行至昭麻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但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至2004年5月事故发生之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房产和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如上所述的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复函是针对此种特殊情形。但我们不能以此扩大解释把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的情形!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针对本案我们应该正式济南市区与济阳县农村收入的差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判。

  第二、有关原告诉讼请求方面 (一)基于代理意见第一点所述,本律师认为由于X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对抢救费用无异议?)

  1. 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20年=XXXX元 2. 丧葬费: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对死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应依据“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xxxxx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抚养人生活消费的一次性补偿)本案中死者的孩子(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据此,死者的孩子的抚养费计算如下: 孩子一:[page]

(农村标准*年数)÷抚养人总数=数额 孩子二:(农村标准*年数)÷抚养人总数=数额

  (三) 对于死者xxx的妻子xxx的扶养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扶养费的规定严格适用未成年人和60周岁于以上的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的必须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原告提交的由(证据出处)签名盖章的证明无法从法律上证明死者之妻xxx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必须履行严格的证明程序。况且死者之妻xxx已有子女已经成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死者之妻xxx主张的的有关扶养费的请求。

  (四) 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五) 原告xxx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是否太高??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我们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表示同情和哀悼;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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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诉被告公汽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汽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多达四次的庭前交换证据、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12月22日发生的公汽公司公共汽车与公司41路中巴碰撞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12月22日9点多钟,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上并没有关于所谓“颈椎骨折”的诊断结论。当天下午,在市医院所作的颅脑CT扫描结论是:“颅脑CT未见到异常”。而且的病历本上不仅没有关于有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病历本上这样记录:“头后部外伤6小时。患者于上午10时乘中巴车,与大巴相撞,头后部碰撞铁杆上……颈椎Χ光诊片,CT片”。这说明当时医院已经注意到的颈椎,然而,却没有当天的颈椎Χ光诊断结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颈椎已经骨折,即使刚出事时因她处于昏迷状态而没有察觉,当天下午在医院时只是“头昏、头痛”,不可能没有察觉。然而,当天两家数一数二的大医院的病历本上以及CT检查报告单上却没有关于汪某颈椎骨折的记录。而且,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举出能够证明其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是在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证据。而且,如果在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颈椎骨折,那么,原告不可能在这七天内没有感觉,直到12月29日才颈项肿痛。也就是颈椎骨折的伤害结果极可能就发生在12月29日。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残的伤害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其伤残结果是该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 二、 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12月29日入住市中医院,于1月5日入住市人民医院骨科、2月13日从人民医院骨科转到人民医院康复科,于4月23日从人民医院康复科转到人民医院中医科,这几次的住院、转院均没有经过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因此,一切住院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且,2月13日至7月1日汪某在人民医院康复科和人民医院中医科的治疗均属于康复性治疗。《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在上述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到外地就医没有经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另外,在人民医院骨科住院39天的床位费高达11874元,每天304.46元;在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69天的床位费高达13282.50元,每天192.50元。据我们向人民医院了解,每天三百元的住院床位费是豪华型套房包房,每天192.50元的床位费则是普通病房套房包房的标准。《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我们认为,只能按照普通床位费赔偿。据向社会保险局了解,目前,我市公费医疗标准床位费是每天50元。 综上,每一次的住院、转院以及到外地医疗均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同意,均属于擅自住院、转院和到外地医疗。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关于继续治疗费,《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也就是说,原告必需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申请作伤残评定,否则,为评定时机不当。在评定时机不当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评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是不能成立的。反之,如果原告于10月18日所作的伤残评定是成立的,那么,应当认为原告当时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原告作伤残评定后就不存在所谓的继续治疗费用。 关于门诊医疗费,应根据以下几个原则确定: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不应给予赔偿,因为原告住在医院里,一切医疗费应在所住医院开支。第二、10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10月18日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医疗费开支。第三、没有病历本相印证的医疗费不给予赔偿,因为这些费用没有医生出具意见认为是必需的医疗费。第四、用以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门诊费不给予赔偿,因为原告颈椎骨折不是被告公汽公司所造成的。第五、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医疗费用单据的费用不给予赔偿。如收款收据和手写的医疗费用单据都不能赔偿。 另外,公汽公司已经预付18000元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应从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2、误工费:《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误工天数是七天,按照《办法》的规定和省公安厅颁布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该是7487.88元÷365天×3×7天═430.81元 至于住院以及出院后的病休误工损失,因无法证明是公汽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应该由公汽公司赔偿。即使给予赔偿,原告住院184天,加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 :7+184+30=221天。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应是:7487.88元÷365天×3×221天═13601.27元。绝不可能是原告诉求的66004.34元。而原告所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少提两级工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十分荒谬。我们知道,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误工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者无法上班而减少的收入。它是一项直接损失,而且必须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常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是擅自住院,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给予赔偿此项费用。即使给予赔偿此项费用,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4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 50元/天×184天=9200.00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请的35400.00元 4、护理费:公汽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2500元。由于,原告的住院属于擅自住院,依法不应赔偿其护理费。即使给予赔偿,因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无法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根据《办法》第三十七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只能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住院184天,其护理费应是 7487.88元÷365天×184天=3774.71元。绝不可能是原告所诉求的28760.70元。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没有错误,但是,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6、残疾用具费: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关于购买颈托的单据用以证明其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300元。并且,因原告的伤残结果不是公汽公司所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公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 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是一至五级的重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所以,依法不给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按照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次数计算。除情况紧急,只能给予赔偿乘坐公共汽车的交通费用。但用以到医院治疗原告颈椎骨折的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给付其以后上下班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更是荒唐可笑。如果原告乘坐公共汽车或者本单位接送车可能会遭受伤害的话,那么,她乘坐出租汽车一样会遭受同样的伤害。而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只赔偿伤者往返医院或者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 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 众所周知,在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判决参差不齐、标准各异。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有了统一的规定和赔偿参考标准。《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但是,《解释》并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就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另外,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出台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后果等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个档次,并规定由特别严重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定为5万元至10万元。而且,这里的5万元至10万元是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更不能因为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而枉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国有财产的完整。 代理人: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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