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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事故认定复核律师意见书

2012-12-26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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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2010年6月25日,陈某某被驾驶人杨某驾驶大型货车当场撞死。事发后,水城县交警大队以死者横穿公路为由,认定死者与货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某父母对事故认定不服,遂委托本站首席律师全权代理此案。本站首席律师接手此案后,经到事发地六盘水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25日,陈某某被驾驶人杨某驾驶大型货车当场撞死。事发后,水城县交警大队以死者横穿公路为由,认定死者与货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陈某某父母对事故认定不服,遂委托本站首席律师全权代理此案。本站首席律师接手此案后,经到事发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进行实地勘察,到交警队查阅此案卷宗资料后,本站首席律师代理死者陈某某的父母依法向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并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要求撤销水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召开听证会,重新对此案进行认定。

  最终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全面采纳本站首席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水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派人会同水城县交警大队重新勘察现场,召开听证会,并重新作出新的事故认定,认定死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对此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关于水公交认字[2010]第00158号事故认定复核

  律师意见书

  致: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

  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陈某某的委托,就其不服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公交认字[2010]第00158号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一案,指派宋盛玄律师担任杨贞书、陈元忠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并到事发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望贵支队能认真予以考虑。

  肇事人杨某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大型货车,严重超载,未确保安全,在超车道将行人陈某某当场撞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肇事人杨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死者陈某某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1、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在事发时并未交付使用。

  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8条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事发时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未依法进行设置和完善,道路中心黄线等都没有,并未交付使用,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此时的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尚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路”,这种情况下,严格禁止机动车通行,而杨某在此路未交付使用,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形下,贸然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大型货车,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道路上,将行人陈某某当场撞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死者陈某某没有违法横穿公路。

  A、事发时的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尚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路”,事故认定书中“违法横穿公路”的说法无从谈起。

  B、死者陈某某是在超车道被撞死,是肇事车严重占道所致,并非陈某某违法横穿公路而致。

  C、就算是陈某某横穿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杨某也应该避让行人陈某某。

  3、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某横穿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

  通过查阅这次事故所有的案卷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某横穿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没有证据证明,为何却要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此事实?

  总之,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某横穿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就不能认定此事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死者陈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只要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机动车驾驶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与过去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在适用严格责任场合,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原则,减轻责任是例外,就算是减轻,也是在全部责任的基础上适当、酌情进行减轻,就算是减轻,那至少也应该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是不合法、不客观、不公正的。

  二、杨某存在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1、驾驶机动车违法上未交付使用,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道路行驶。

  2、持“C1”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

  3、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4、严重占道。

  根据事故遗留的现场、血迹等证明,肇事车是在超车道将陈某某当场撞死,事发时肇事车严重占道。

  5、严重超载。

  综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陈某某鹏并没有横穿煤焦化工基地厂区路,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反,肇事者杨某却有诸多致命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死者他只是个年仅12岁的少年,就这样惨死在杨星的车轮之下,非但得不到公正的对待,相反还要遭受杨某的嚣张气焰,对,同等责任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我们也要看看这同等责任的划分是否合法,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不能为了让肇事者避开刑事责任,而置受害人的生死于不顾,置法律的公正公平于不顾,这样的认定,难以让人信服,难说公平,在此,望贵支队能明查本案事实,依法撤销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漏洞百出的水公交认字[2010]第00158号事故认定,召开听证会,让各方当事人都能参与,充分表达自己观点,依法重新认定,还死者一个公道,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与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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