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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08-09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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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大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首炽,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106号。因本案于200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

  刑 事 判 决书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新平,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 2000年 2月24 日12时 40分驾驶大货车,当车行至省道 205线19KM +

  120M 处的大田县梅林水泥厂厂部前的路段时,见右前方由林某驾驶的小货车从路外空地欲上公路往大田方向行驶,被告人就带刹车,左打方向占线逆道行驶,适遇董万里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逆向驶来。被告人急踩刹车,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大货车车头碰撞桑塔纳轿车左前部,将轿车撞至左侧路沟,使轿车车头左前角及驾驶室严重损坏报废,造成轿车驾驶员董万里,乘车人蔡建明、邓家驹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政被吴美湖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蔡建明、邓家驹。郑政系造成胸腹腔严重损伤,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死者董万里系造成头须严重损伤,颇底骨折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叫其侄儿吴美湖代为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上交会车时未能靠右通过,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首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董万里和林某的各自违章行为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不可缺少的原因,交警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缺乏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要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page]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林某、黄继军证言,证实二人目睹事故发生及林某驾驶的闽 G/20500 号小货车欲从路外空地往大田方向行驶; (2) 证人吴初湖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首炽同乘一车,并在事故发生后由吴首炽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 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车会车时未能靠右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万里所驾驶机动车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4) 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闽 D/19182 号桑塔纳轿车肇事前技术状况正常;被告人所驾闽 G/20982 号车辆驻车制动不灵,转向、制动、灯光性能肇事前技术状况正常;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事故肇事现场; (6) 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实闽

  (3) 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车会车时未能靠右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万里所驾驶机动车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4) 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闽 D/19182 号桑塔纳轿车肇事前技术状况正常;被告人所驾闽 G/20982 号车辆驻车制动不灵,转向、制动、灯光性能肇事前技术状况正常;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事故肇事现场; (6) 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实闽

  元; (9) 侦查员叶艳光、郑忠友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吴初湖于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人吴首炽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吴首炽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首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上交会车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能靠右通过,造成四人死亡,财产损失六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00年 2月25 日起至

  2005 年2月 24日止)。

  审 判 长   池 伟

  审 判 员

  余育喜

  二 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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