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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冯坤仔、老金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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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6 15:50
导读: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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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60号。
  负责人赵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赵红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林,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三组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兵,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三组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升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三组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文,男,192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三组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淑芬,女,193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三组17号。
  被上诉人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三组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坤仔,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北围坊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金好,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叠石支路北围坊39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路尚雅苑7座507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0日早上6时12分许,被告冯坤仔驾驶粤X/5M27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徐春明)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飞马路口跨线桥路段(该路段为跨线桥桥面下桥处,呈双向八条机动车道,中间设有分隔栏,在桥的入口处设置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进入跨线桥桥面行驶至下桥处时,被告冯坤仔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碾压横在机动车道内的一根木条,造成该摩托车及乘客徐春明倒地,恰遇另一肇事机动车驶至并碾压徐春明身体,造成徐春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肇事机动车驾车者驾车逃逸。2006年1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A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车逃逸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坤仔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徐玉林系死者徐春明之长子,原告徐玉兵系死者徐春明之次子,原告杨升萍系死者徐春明之妻,原告徐志文系死者徐春明之父,原告易淑芬系死者徐春明之岳母。死者徐春明系原告徐志文之独生子女。被告冯坤仔系肇事机动车粤X/5M274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老金好系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系该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保险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肇事驾车逃逸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坤仔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徐春明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徐春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坤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同时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碾压横在机动车道内的一根木条而致徐春明倒地被另一肇事机动车碾压,其过错明显,应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春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被扶养人及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138元/年÷12个月×6个月=10569元,被告冯坤仔、老金好抗辩已支付丧葬费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为13627元/年×20年=272540元,被告抗辩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死者徐春明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徐志文已满七十五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即3240.78元/年×5年=16203.9元,原告易淑芬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徐春明生前依法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及误工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1312.9元,被告冯坤仔应承担40%的责任,即120525.16元。徐春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坤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5万元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冯坤仔的过错程度,以2万元为宜,对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40525.16元。被告冯坤仔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抗辩徐春明受伤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限定在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实际上部分免除或减轻了其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因该约定并非系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90525。16元,被告冯坤仔应予赔偿。被告老金好是肇事车辆粤X/5M27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冯坤仔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老金好抗辩其应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所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2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万元,下余90525。16元,由被告冯坤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被告老金好对被告冯坤仔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淑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冯坤仔、老金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2010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其余诉讼费2999元三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缴纳)。 [page]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就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是商业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商业保险条款经过中国保监会的审查批准,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的范畴限定具有法律效力。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同样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作了限定。该《条例》也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外。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摩托车定额保险条款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三、按保险操作规程,每一份摩托车定额保险的保险条款原件只有一份,该条款经上诉人盖了骑缝章由投保人持有,根据证据规则,若被上诉人拒不交出原件,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事实上,该保险条款具有公示力,可以上网查询。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也非复印件,而是与被上诉人所持的保险条款原件内容完全一致的一份条款。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老金好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保险中第三者范畴应当包括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及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答辩称:一、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车上人员不包括在第三者范围之内,上诉人与冯坤仔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二、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操作规程是上诉人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没有原件核对,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范围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者性质上同属责任保险。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一致,其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商业保险,其责任范围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所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才正式施行,而本案发生于2005年12月20日,而且法院的受理时间是2006年3月14日,因而该《保险条例》对本案不适用。三、被上诉人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由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另一肇事机动车驾驶者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主次责任赔偿承担比例的规定,另一肇事机动车驾驶者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高。四、被上诉人已按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支付4000元的丧葬费。由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老金好遗失了肇事摩托车的《保险合同》的原件,现该原件已经找到。该原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的家属支付4000元的丧葬费,但由于在原审期间遗失了支付的费用的发票,造成不能及时举证。现该支付丧葬费的发票已找到,该4000元应从在赔偿原审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对原审认定死者为城镇户口有异议,应当认定死者为农村户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丧葬费发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费4000元;2、摩托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和保险证一个,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经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的保险条款所能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也印证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丧葬费的单据,对其二审提供的单据不予认可,另外,现行法律没有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之外。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易淑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5M274号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保险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是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可认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徐春明是肇事车辆粤X.5M274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故可认为其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另外,受害人徐春明乘坐的肇事车辆粤X.5M274号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参照上述规定分析,由于受害人徐春明作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4000元丧葬费、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为城镇户口有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所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25。16元,由被上诉人冯坤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老金好对被上诉人冯坤仔承担的赔偿款140525。1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上诉人徐玉林、徐玉兵、杨升萍、徐志文承担2504.5元,由被上诉人冯坤仔、老金好承担25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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