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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与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11-29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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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甲某、乙某与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间:2008-01-07当事人:甲某、乙某、丙某法官:文号:(2008)辛民初字第00012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辛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甲某,男,200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辛集市新城镇北街人。法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辛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甲某,男,200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辛集市新城镇北街人。

  法定代理人乙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新城镇北街村五中路8号人,辛集市第五中学教师。系原告甲某母亲。

  原告乙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辛集市新城镇西街人,系甲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开街4号。

  被告丙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辛集市马庄乡东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某某,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乙某诉被告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法定代理人乙某、原告乙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某,被告丙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乙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小型拖拉机河北AYZ525号沿马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王线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AUZ140相撞,乘车人甲某、张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29日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7151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某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本案的原告乙某没有对她的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合格证,除此之外他们还有两条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戴安全头盔,原告方三人都没有戴头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摩托车后座不能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结果她的后座坐着一个未满2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仅仅是违反了一条规定,即拐弯的时候没有让摩托车先行,即被告只触犯了其中一条,原告触犯了其中三条。所以原告应当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应当负7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14时30分,丙某驾驶小型拖拉机河北AYZ525沿马庄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天王线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乙某驾驶的冀AUZ140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甲某、张鼎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调查,集体研究认定:丙某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甲某、张鼎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丙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甲某、张鼎无责任。被告丙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7151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现场照片、原告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乙某的冀AUZ140车辆信息、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车体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告甲某伤后于2007年10月16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住院费4662.18元。在辛集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08.40元,被告为原告负担辛集市第二医院门诊费421.6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原告甲某伤情经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足踝部挤压伤。1、右足底撕脱伤。2、右胫骨骨折。3、右足跟骨骨折。4、右距骨骨折。患者于07年10月16日至07年11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0月16日至11月3日Ⅰ级护理。11月3日至出院Ⅱ级护理。2007年12月16日,原告甲某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结论:甲某之伤残属两个Ⅸ级伤残⑨⑨。原告乙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92元。原告乙某的二轮摩托车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78元,为此花去价格鉴定费50元。原告还花去交通费289元,其中包括原告方去北京找医生看片子车费129.50元。张鼎系原告甲某外祖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甲某、乙某户口簿、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白卡,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3600元收据、门诊费用收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丙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即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丙某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乙某的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乙某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和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乙某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丙某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原告60%的经济损失为宜。

  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北省200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甲某、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92.18元(其中被告负担421.60元)。2、护理费181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凌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甲某之父丁某某无纳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丁某某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621元÷365天=18.14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甲某多处骨折,按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护理期限以100天计算为宜,即18.14元/天×100天=1814元。原告住院时虽为Ⅰ、Ⅱ级护理,但医院已进行了护理,且病人费用明白卡上有护理费的金额,已包括在住院费用中。3、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675元。4、残疾赔偿金494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305元×20年×24%=49464元。原告伤残为两个9级,按24%计算为宜。5、伤残鉴定费:292元。6、交通费:289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去北京找医生看片子的费用129.50元,不应计算在内。7、原告乙某车辆损失费278元。8、价格鉴定费50元。合计58154.18元。被告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即医疗费5292.18元+残疾赔偿金49464元+车辆损失费278元=55034.18元。剩余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即护理费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鉴定费292元+交通费289元+价格鉴定费50元=3120元。3120元×60%=1872元。55034.18元+1872元=56906.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6906.18元,被告已负担药费421.6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884.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丙某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page]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存车费等损失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称给原告负担交通费8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到的损失,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乙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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