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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送伤者到家门口放任不管案情分析

2012-12-26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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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11年9月6日22时许,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赵某的无牌老年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因刹车失灵,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两次翻车,导致李某负伤昏迷。事发后,王某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而是于当日23时许把李某转移至李某家门口后逃离。第二天5

  【案情】2011年9月6日22时许,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赵某的无牌老年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因刹车失灵,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两次翻车,导致李某负伤昏迷。事发后,王某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而是于当日23时许把李某转移至李某家门口后逃离。第二天5时许,李某被家人发现后送至医院,10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引发的颅脑损伤。

  【评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王某将李某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在李某家门口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只是在事故发生后把受害人带至受害人家门口后逃逸,并非将受害人转移到比事故现场更加危险的场所后离开,其内心是希望他人救助受害人的,与将受害人隐藏或抛弃在难以被人发现的地方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王某的逃逸行为只是延误了救治,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要看案发到死亡时间的长短、送往医院时受害人的情况、对受害人的抢救过程等,以综合判断受害人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所受的伤是严重颅脑损伤,伤势极其严重,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不一定能挽回其生命。另外,从案发到被救助,只过去了6个小时左右。事后,李某在医院抢救了10天才死亡。因此,李某的死亡不是因为延误了抢救而死亡,而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严重颅脑损伤属于致命伤。

  三、王某的行为应按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可称为“消极逃逸”。“消极逃逸”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反而逃逸所实施的不救助行为,应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不再按故意杀人罪认定,而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消极逃逸”情形中,行为人是让受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的状态。本案中,王某把受害人遗弃在受害人家门口放任不管,应该能预见到受害人可能死亡,但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说明其对受害人的最终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态度。对王某来说,他的这种行为应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按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精神,办案人员不能将王某的行为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是应按交通肇事罪对其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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