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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交通事故肇事者,构成包庇罪

2013-05-27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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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包庇交通事故肇事者,构成包庇罪【案情】2004年9月19日22时许,钱扬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世纪城北门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韩国留学生李某撞倒,致李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

  包庇交通事故肇事者,构成包庇罪

  【案情】

  2004年9月19日22时许,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世纪城北门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韩国留学生李某撞倒,致李某因-脑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钱某驾车逃离现场,又与其弟钱某合谋,让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其顶罪,并伙同钱某多次对肇事车辆进行修复,毁灭其驾车肇事的证据。2004年12月20日晚,钱某被抓获。钱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谎称是自己开车肇事,欲洗脱钱某的罪责。在公安民警的追问下,钱某、钱某均供认了钱某驾车肇事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被告人钱某明知被告人钱某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驾车逃逸的事实,而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钱某掩盖罪行,并帮助钱某毁灭犯罪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考虑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1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法,不再提出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罪名: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公安部于[1991」113号通知中对交通事故等级所作的规定,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类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问题上往往存在故意。例如,本案行为人钱某明知未取得驾驶执照不得上路行驶,却仍然我行我素,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心态属于过失,即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行为人只有违法行为,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保护现场,施救伤员,报警都是肇事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肇事者钱某没有履行义务而是驾车逃逸;不仅逃逸,还对肇事车辆进行修复,毁灭其驾车肇事的证据;不仅毁灭证据,还指使其弟钱某顶替自己承担肇事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钱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因此依法判处其3年6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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