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期间肇事,三责险赔否?
原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情:
2008年2月28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张某发现投保车辆刹车偏左,将该车开到溧阳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工沈某在车底下调试刹车,张某在驾驶室等候。约2分钟,张某听到沈某喊好了,张某就发动汽车准备开出修理厂,不慎将仍在车下调试的沈某当场轧死。2008年3月14日,溧阳公安局清安派出所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张某驾驶车辆起步前,未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沈某无过错。
2008年3月6日,经派出所协调,原告赔偿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374000元。被告按交强险规定赔偿了11026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需按第三者责任险规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85896元,被告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驾驶员未办理完提车手续,是在试车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在修理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无需理赔。
溧阳法院认为:
所谓修理期间,是指从修理开始到修理结束此段时间,其本质是指车辆控制权的转移。本案,张某到修理厂让沈某修车,沈某同意调试,即为修理开始;修理约2分钟,沈某喊好了,应认为修理结束。故该事故不属于车辆控制权移交修理厂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能简单认为,张某将已经修好的车子准备离开修理厂,不慎将沈某轧死,就认定为是修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该条款本意是因修理期间车辆、其车况属于非正常状态且车辆在修理厂控制之下,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免责。本案张某将修好的车辆准备开离修理厂,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监会对修理期间的释义,修理期间为保险车辆进入修车厂(站)内,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驾驶员未办理完提车手续,是在试车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在修理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无需理赔。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修理、保养期间结束的判断标准,可以有两种理解:
首先可以理解为“场所”+“时间”为标准,即在两要素同时具备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陪。所以,车辆已经结束修理、保养并驶出修理厂,可以认为修理结束。
其次可以理解为以“交付”为标准,到修理厂修车本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期间的结束应以承揽物交付定作人为标准。
上述两种理解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目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并且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握和控制,极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因此该期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是否处于修理、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修理、保养完毕且已交付投保人。本案中,修理现场只有张某和沈某,当其听到沈某喊好了后,就应当视为汽车修理完毕并实际交付。若说张某明知汽车底下沈某尚未修理完毕,仍发动汽车驶离汽修厂,进而故意杀人明显有违常理。据此,应当认定投保车辆实际已经修理完毕且交付原告,该车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下出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