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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2014-06-23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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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简介2009年1月4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一桑塔纳轿车从某县城驶往集镇途中,行至一下坡路段时,从醉酒翻到在路面的张某身上碾压而过,未停车驶离现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4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一桑塔纳轿车从某县城驶往集镇途中,行至一下坡路段时,从醉酒翻到在路面的张某身上碾压而过,未停车驶离现场。张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机动车辆碾压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证:该案发生时距中心现场前方(以王某车辆相对)停有一大货车,该司机见到路面躺着一人,遂停车后以变换灯光的形式提醒对方车辆(指王某)注意,货车司机看清了桑塔纳小轿车的车牌号后报警。

  王某供述,当时看见货车司机变换灯光,以为是提醒会车,见到路面上有一黑色的东西,以为是石头,遂将车开过去,当时车颠了两下,没多注意,也没停车。

  经有关机构对肇事桑塔纳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良好,灯光正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观点

  1、不属于肇事后逃逸。逃逸应是明知发生了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确知是否发生了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罚。

  2、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其肇事后逃逸与受害者的死亡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法理探析

  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与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仔细分析本案不难发现,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逃逸致人死亡,应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因很简单。“交通肇事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当属于“加重犯” 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认为不管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

  ㈠停车义务;

  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

  《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

  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

  ⑵五项行政义务;

  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3、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王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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