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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事故赔偿

2022-05-20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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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出租车事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这类案件,诉讼主题多元化,责任主体认定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看法各异,实体处理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出租车事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这类案件,诉讼主题多元化,责任主体认定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看法各异,实体处理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郑州中院民一庭通过组织两级法院调研,旨在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以增强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和乡镇应运而生的出租车,给人们的生活确实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出租车经营方式的多元化,复杂化。使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难以分清,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出租车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人,存在几种类型。最普遍的是驾驶人员自购车辆跑出租,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其责任主体较易确定。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比较复杂。一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登记仍归卖方所有,待车款付完后才归车主;二是挂靠关系。经营者将出租车挂靠到某一出租车公司,车辆所有人虽登记为某出租车公司,但实际支配人确为出租车司机;三是采取承包、雇佣等方式进行经营。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租赁关系、雇佣关系等,这三种关系中车辆所有人均为出租车公司,除雇佣关系中的驾驶员以付出劳务的形式获取报酬之外,都是从经营中获取利益,另外现实中还存在车辆多次买卖而没有过户,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多个车主分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问题的答复规定,由事故责任者或所属单位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尤其重要。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各种所有制形式及经营关系中的责任主体以分清责任正确审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使出租车公司、司机之间责、权、利相一致,体现司法公正。

   二、出租车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并非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一概采信,而是要认真审核公安机关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交通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有两个,1、有违章行为。2、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当事人才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现场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因为交通肇事后,事故现场可能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或客观情况而发生变化。有的交通事故因双方“私了”,肇事司机逃逸或天气等自然原因而使现场状况改变。这类案件按程序应有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仍不能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适用《民法典》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三是共同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即多台车辆交通肇事,应根据其交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责任;四是当事人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作出的,判令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出租车交通事故中诉讼地位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出租车与保险公司所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谓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辆相关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而于被保人允许之合格驾驶人员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的一种保险形式。在出租车交通事故中,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是出租车交通肇事案的共同被告。也只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才能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第三者之间无直接关系,受害第三者与肇事出租车所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无法混同,且保险公司的理赔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无须参加到他人的侵权诉讼中来。如果出租车交通事故的最后处理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也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侵权纠纷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如肇事车辆承担责任的,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有赔偿义务)存在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符合第三人的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共同被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因此,在签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宜。鉴于目前立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建议立法机关对《道路安全法》作出解释时,对保险公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以增强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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